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裕平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老虎城停車場內,因與女友爭吵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向告訴人 楊勝宥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致該後視鏡之玻璃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勝宥告訴被告胡裕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3年12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9頁、第40頁至第42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