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受任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永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並經手該公司各項帳款之進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為睦永公司所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帳號○九○○-七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共一百張(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挪為己用,即分別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所持有睦永公司之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均供私用,而先後侵占入己,並各於系爭支票應兌現時,以其所有之金錢匯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乙○○因知悉台灣 莫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每月均會將應付與睦永公司之貨款匯入該公司所指定之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之八號帳戶內(下稱三八之八號帳戶),為從中侵吞款項,乃另開立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之二號帳戶(下稱二○之二號帳戶),作為睦永公司收受莫仕公司之貨款及應付會計作帳之用,並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莫仕公司匯入三八之八號帳戶之部分貨款轉匯入二○之二號帳戶內,睦永公司之會計部門即據匯入二○之二號帳戶之金額,製作各月會計傳票,至差額部分則由乙○○分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連續侵占入己,而乙○○以此方式所侵占之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各次詳細之匯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丙○○○因取得睦永公司多數股份而接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接管睦永公司事務後,查知乙○○另利用上開三八之八號帳戶經手莫仕公司直接匯入之貨款,乃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乙○○將上開三八之八帳戶之存摺交出,經逐步清查帳目,始發覺上情究辦。
二、案經睦永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且莫仕公司於前述期間均係將貨款先匯入睦永公司所有三八之八號帳戶,再由伊將貨款轉存至二○之二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使用系爭支票曾經睦永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之同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上開新竹企銀二帳戶間,會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係因睦永公司與莫仕公司之間有借貸關係所致;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否則睦永公司之會計應無長期未自發票、銷貨單中查覺貨款數額有短少之理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以供私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曾使用系爭支票以支付個人款項等情坦認在卷,而被告雖辯稱:伊曾得睦永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之同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自始迄今就此抗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應告訴人之要求,立下由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以釐清系爭支票之簽發與告訴人無關一節,且佐以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中亦自書:立書人乙○○‧‧支票簿,係自行開立,‧‧,立書人茲切結擔保一切均為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如將來有任何法律糾紛,均由立書人自行負責解決,而與公司無涉等語,益徵系爭支票確係遭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所挪用,則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可以認定。據上,足見告訴人代表人丙○○○上開指述尚屬非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信。
(二)右揭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以先後多次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莫仕公司匯入三八之八號帳戶之部分貨款轉匯入二○之二號帳戶內方式,連續侵占貨款差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三八之八號帳戶、二○之二號帳戶均為被告本人前往開戶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新竹企銀所函送到院之上開三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資憑佐(附於本院卷一第三十一至四十九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莫仕公司匯款日期、金額;睦永公司轉帳日期、金額,亦有三八之八號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二○之二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睦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全年度、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會計傳票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一二一頁)。另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睦永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處理過九三八─八之帳戶?)沒有,因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有列此帳戶,所以我才知道有此帳戶,並且問總經理 陳鈺堂 ,當時我問他說此帳號目前是否被取消,因為我沒有看到存摺、存款資料,九三八─八是支票存款,但沒有看到銀行提供對帳單,我任職期間從未見過此帳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竹企二七九三八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否均為你保管?)到九十年四月份丙○○○查帳之前都在我保管之中;(問:若提領三八之八帳戶款項至二○之二帳戶,你是否會知悉?)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及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親自書寫上載:「關於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虧空事宜,立書人(即被告乙○○)茲承諾應與丙○○○先生對帳查清,以做交待」等語之承諾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之真正性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代表人丙○○○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會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乃因睦永公司與莫仕公司之間有借貸關係所致云云,然附表所示之差額係將被告轉入上開二○之二號帳戶之金額,與莫仕公司實際匯入上開三八之八號帳戶之金額,相減計算所得,即若睦永公司有應給付之借款,而莫仕公司主張與應給付之貨款抵銷,衡諸交易常情亦已於匯款前作結算,是縱被告所辯睦永公司與莫仕公司之間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亦不影響上開差額之計算結果,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取。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否則睦永公司之會計應無長期未自發票、銷貨單中查覺貨款數額有短少之理云云,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於睦永公司擔任何職?)會計,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問:如何確認當月份對莫仕應收帳款有多少?)憑業務開出之發票及銷貨單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收入部份為何?)皆由客戶直接匯款至帳戶,發票部分由業務負責,會計部門只負責做帳;(問:莫仕公司將錢匯入竹企帳戶如何確認款項是否正確?)基本上我們不會直接跟莫仕對帳,我們都是每月從銀行帳戶匯款資料查看,是否與應收帳款數目相符,若有差額我會做成欠款後,再將應收帳款及實收帳款資料交給總經理、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告對證人陳瓊珊上開所證亦表示無意見,基此,可知睦永公司之會計人員僅負責作帳、確認莫仕公司匯款與應收帳款項是否相符,若有發現數額不合之情,即將資料呈交被告處理等業務,且會計人員並不負責對帳工作,從而,尚不得因會計人員是否有發現貨款短少情事,即遽認被告有無侵占部分貨款之犯行,是無法據被告上開所辯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就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差額,自始迄今無法舉證以明確為睦永公司所使用,且該差額款項之去向仍不明,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對帳結果,亦與前述存有上開差額一情無異,僅被告以其所有之公司股票抵銷部分金額達二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而被告既為於上開期間內,在睦永公司中得支配上開三八之八號帳戶之唯一一人,則可認其應有將該差額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要職,竟因一時貪念,利用經手公司貨款之便,將其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侵占之金額達一千一百三十八萬餘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僱主之權益甚鉅,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惟念被告事後以其所有股票抵銷部分侵占金額,詳如前述,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代表人表示希望從輕發落(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斟酌前述其具體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代表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一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審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莫仕公司│莫仕公司匯入竹企│轉入竹企│轉入竹企二七五○│轉入金額與│││匯款日期│00000000│二七五○│二六二○之二號帳│匯入金額之││號││八之八號帳戶金額│二六二○│戶之金額│差額││││(單位:新台幣)│之二號帳│(單位:新台幣)│(單位:新│││││戶之日期││台幣)│├─┼────┼────────┼────┼────────┼─────┤│一│八十八年│五百六十五萬七千│八十八年│五百四十四萬五千│負二十一萬│││七月二十│五百八十八元│八月十八│元│二千五百八│││七日││日││十八元│├─┼────┼────────┼────┼────────┼─────┤│二│八十八年│五百九十萬五千四│未入帳│零元│負五百九十│││八月十七│百三十元│││萬五千四百│││日││││三十元│├─┼────┼────────┼────┼────────┼─────┤│三│八十八年│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八十八年│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萬零四│││十月十五│二百一十三元│十月十八│二百五十三元│十元│││日││日│││├─┼────┼────────┼────┼────────┼─────┤│四│八十八年│八百零八萬一千二│八十八年│八百一十六萬七千│八萬五千八│││十一月五│百六十二元│十一月十│一百一十七元│百五十五元│││日││八日│││├─┼────┼────────┼────┼────────┼─────┤│五│八十八年│七百三十二萬六千│八十八年│七百三十二萬六千│九十元│││十一月十│八百三十五│十二月十│九百二十五元││││六日││六日│││├─┼────┼────────┼────┼────────┼─────┤│六│八十八年│一千零三十九萬八│八十九年│一千零八十九萬六│四十九萬八│││十二月十│千二百一十八元│一月十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千一百三十│││五日││日││九元│├─┼────┼────────┼────┼────────┼─────┤│七│八十九年│一千二百四十萬四│八十九年│一千二百一十二萬│負二十八萬│││一月十四│千三百七十元│二月十五│三千七百七十元│零六百元│││日││日│││├─┼────┼────────┼────┼────────┼─────┤│八│八十九年│一千三百零六萬六│八十九年│五百五十五萬一千│負七百五十│││二月十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三月二十│三百四十九元│一萬五千零│││日││日││六十六元│├─┼────┼────────┼────┼────────┼─────┤│九│八十九年│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八十九年│五百二十九萬六千│負六十四萬│││三月二十│九百三十元│三月二十│五百六十三元│零三百六十│││八日││八日││七元│├─┼────┼────────┼────┼────────┼─────┤│十│八十九年│六百六十九萬七千│八十九年│二百三十萬四千零│負四百三十│││四月十五│九百九十八元│四月十八│四十五元│九萬三千九│││日││日││百五十三元│├─┼────┼────────┼────┼────────┼─────┤│十│未匯款│零元│八十九年│一千零三十九萬四│一千零三十││一│││四月二十│千零三十三元│九萬四千零│││││八日││三十三元│├─┼────┼────────┼────┼────────┼─────┤│十│八十九年│八百一十二萬二千│八十九年│八百二十萬九千零│八萬六千二││二│四月二十│七百三十一元│五月十五│二十六元│百九十五元│││八日││日│││├─┼────┼────────┼────┼────────┼─────┤│十│八十九年│一十四萬八千零二│八十九年│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三│五月十五│十元│六月十五│三百一十元│萬零二百九│││日││日││十元│├─┼────┼────────┼────┼────────┼─────┤│十│八十九年│六百九十二萬六千│八十九年│一百萬元│負五百九十││四│五月十五│四百二十元│六月二十││二萬六千四│││日││八日││百二十元│├─┼────┼────────┼────┼────────┼─────┤│十│八十九年│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八十九年│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六百五十四││五│六月十五│一百五十九元│七月十七│千六百五十元│萬五千四百│││日││日││九十一元│├─┼────┼────────┼────┼────────┼─────┤│十│八十九年│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十九年│二百萬元│負六十九萬││六│六月二十│四百六十元│七月二十││八千四百六│││八日││八日││十元│├─┼────┼────────┼────┼────────┼─────┤│十│八十九年│二十七萬元│未入帳│零元│負二十七萬││七│六月二十││││元│││九日│││││├─┼────┼────────┼────┼────────┼─────┤│十│八十九年│九百五十四萬三千│未入帳│零元│負九百五十││八│七月十五│零四十元│││四萬三千零│││日││││四十元│├─┼────┼────────┼────┼────────┼─────┤│十│八十九年│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十九年│一千三百四十三萬│負二百四十││九│八月十五│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八月十五│七千三百零二元│一萬零八百│││日││日││一十六元│├─┼────┼────────┼────┼────────┼─────┤│二│八十九年│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八十九年│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百四十一│││九月十五│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九月十四│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萬一千一百││十│日││日││二十六元│├─┼────┼────────┼────┼────────┼─────┤│二│八十九年│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十九年│一千四百四十六萬│負二百一十││十│十月十三│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十月十六│四百七十三元│三萬一千二││一│日││日││百零一元│├─┼────┼────────┼────┼────────┼─────┤│二│八十九年│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八十九年│二百四十一萬三千│負三百五十││十│十月十二│九百三十元│十月二十│八百五十四元│二萬三千零││二│日││四日││七十六元│├─┼────┼────────┼────┼────────┼─────┤│二│八十九年│七百五十二萬三千│八十九年│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百九十萬││十│十一月十│九百三十三元│十一月十│九千七百七十元│五千八百三││三│五日││六日││十七元│├─┼────┼────────┼────┼────────┼─────┤│二│八十九年│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八十九年│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百三十四││十│十一月十│九百三十元│十二月十│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萬四千二百││四│六日││五日││零四元│├─┼────┼────────┼────┼────────┼─────┤│二│八十九年│六百五十六萬四千│未入帳│零元│負六百五十││十│十二月十│零八十六元│││六萬四千零││五│五日││││八十六元│├─┼────┼────────┼────┼────────┼─────┤│二│八十九年│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九十年一│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十│十二月十│九百三十元│月十五日│三百四十六元│三萬三千四││六│五日││││百一十六元│├─┼────┼────────┼────┼────────┼─────┤│二│九十年一│一千一百五十二萬│未入帳│零元│負一千一百││十│月十五日│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五十二萬五││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二│九十年一│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九十年二│三百零八萬五千零│負二百八十││十│月十八日│九百三十元│月十六日│四十八元│五萬一千八││八│││││百八十二元│├─┼────┼────────┼────┼────────┼─────┤│二│九十年二│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九十年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百六十六││十│月十五日│九百五十六元│月十六日│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萬八千三百││九│││││二十七元│├─┼────┼────────┼────┼────────┼─────┤│三│九十年三│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十年三│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零│││月十五日│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月十五日│五千三百零三元│八元││十││││││├─┼────┼────────┼────┼────────┼─────┤│合││二億三千零八萬九││二億一千八百七十│負一千一百││││千一百八十四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三十八萬五││計││││元│千九百零六│││││││元│├─┴────┴────────┴────┴────────┴─────┤│侵占總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