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八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二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時,在新竹市○○街與湳中街二二巷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八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湳中街二二巷欲轉入湳中街時碰撞,致使該車受損,嗣經原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備案。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鈑金二千九百元、工資塗裝三千五百元、零件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計二萬零八百五十八元,是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二萬零八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開時日係由其夫乙○○駕駛,由新竹市○○街○○巷進入湳中街車道時,適遇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倒車迴轉,阻擋行駛,被告之夫乙○○即停止前進,詎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因未察明前方路況有車輛倒車迴轉中,即由被告後方車輛右側超車,致擦撞被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體,原告即走向被告車輛右側觀看,並說聲對不起,隨即返回車上,被告鑒於道路車輛來往密集,又恐妨害其他車輛行駛,隨即駛離現場,詎一個月後接獲原告聲請調解狀,甚覺訝異,始知原告惡人先告狀,因之不予理會,然原告竟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作賊喊捉賊之卑劣舉動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〡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該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等情,固提及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須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日係由其夫乙○○駕車行經該處與原告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亦不否認當日確係其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復為原告對此所不爭,即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行徑。從而,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二萬零八百五十八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車號00〡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日由丈夫乙○○駕駛,由新竹市○○街○○巷進入湳中街車道時,適遇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倒車迴轉,阻擋行駛,反訴原告之夫乙○○即停止前進,詎反訴被告竟駕駛系爭車輛,因未察明前方路況有車輛倒車迴轉中,即違規由反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右側超車,致擦撞反訴原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輪金屬附件、後車門及前車門略有凹陷、右前保險桿擦損等,乃經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立汽車公司)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是反訴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於前開時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時,在新竹市○○街與湳中街二二巷口處,遭反訴原告之夫所駕駛前開車輛,由湳中街二二巷欲轉入湳中街時碰撞,其當日並無由反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右側超車,致擦撞反訴原告所有車輛之事,為此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〡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日遭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由反訴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右側超車,致擦撞反訴原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體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當日雖主張其所有車輛,當日行駛在新竹市○○街○道時遭反訴被告駕車撞及,惟新竹市○○街僅有雙向兩車道,業據反訴原告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反訴原告當日又係主張其行駛在新竹市○○街靠右側之車道內,衡之常情,反訴被告是否會思由反訴原告所有車輛右側,即與路面相距甚狹之處超越反訴原告之車輛前行,尚非無疑。
(二)又反訴被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日與反訴原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受損位置係在駕駛座方向之車門處,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其於事故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備案時,由警員拍攝其所有車輛之照片四幀為憑,復為反訴原告當庭所不否認反訴被告車禍後車輛受損位置確係在駕駛座方向之車門(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觀之反訴被告提出其所有車輛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委請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之估價單上,均未註記有該車輛前方及前側保險桿受損須待修理之項目,則反訴被告苟有違規擦撞反訴原告車體之事,衡之常情,應無其車前方及前側保險桿均未受損,反係左前車門受損之理,足見反訴被告主張當日並非係其違規超車,始與反訴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應無違經驗法則,要非無據。
(三)再反訴原告既到庭陳述其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日與反訴被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前車輪 葉子板 處附近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處理原告備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警員 張義淦 既到庭結證:「(問:是否有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答:雙方是事後備案。我受理之後通知雙方,並沒有到現場處理事故。」、「(問:
通知雙方到場時是否對受損的車輛照相?)答:有。」、「(問:對於JR〡八九九七號車輛照相時車輛所有人有無告知車輛受損的地方?)答:有,右前輪上的葉子板就是輪股的上方受損,沒有再告知有其他部分受損的情況。」、「(問:有無檢視車輛受損的部位?)答:有,只看到葉子板上方受損,並沒有後門到前門刮傷的損害。」、「(問:車子前後保險桿有無受損?)答:沒有,我有前保險桿沒有受損的照片。《庭呈照片壹張》」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竹市警一分交字第○九三○○○二五六九號函檢附反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事故後拍攝之照片四幀內容大致相符,審證人張義淦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蓄意偏袒任何一方,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其上開所述,應為真實。況反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拍照時間,既在本件車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之後甚久,衡之常情,反訴原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審視車輛受損之實際情狀,並於員警拍攝車損狀況時據實告知警員,俾以保全證據資料,而非僅告以該車係於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受損,足見反訴原告所有車輛於發生車禍後,應僅有該車之右前輪葉子板處受損,洵堪認定。至於反訴原告雖提出該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聯立汽車公司檢查後出具車輛右側車輪金屬附件、後車門及前車門略有凹陷、右前保險桿擦損等多處受損之估價單,並經證人即聯立汽車公司人員 王士龍 到庭證述: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該公司肉眼檢查時,發現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等語,惟衡之常情,如以肉眼查看車輛受損狀況,應無未於警員張義淦檢視時,即不予注意該車右側車輪金屬附件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且該車所受之多處損害,亦有可能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警員檢測後,始再另行發生,即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日發生車禍後,既僅有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受損,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則為左前車門處受損,則反訴被告當日苟有違規超車擦撞反訴原告車輛之事,衡之常情,應無未併撞擊反訴原告所有車輛右側車門之理,是反訴原告主張當日反訴被告有違規超車擦撞其車輛之侵權行為,顯違常理,難予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須就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不法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修復金額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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