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一號),及移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參柒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拾伍只(合計重量參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品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七號班機由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於曼谷市之「貴都飯店」。迄於同年月五日晚間,由戊○○在泰國曼谷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男子,以十萬元泰銖(折合新臺幣九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以塑膠膜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顆(合計淨重三七二點九一公克),該不詳姓名之泰國男子並指導戊○○將海洛因以塞入肛門內之方式夾帶入境。戊○○即與庚○○在返台前,於前揭「貴都飯店」內,由戊○○將五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二顆海洛因球夾藏於身著之胸衣內,而庚○○則將七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一顆海洛因球藏置於衣服內,藏置海洛因球完畢後即共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四號班機,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飛抵中正機場,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運輸至我國之中正國際機場。嗣於庚○○、戊○○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成立之緝毒專案小組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對庚○○、戊○○之行李、物件及身體外觀實施檢查時,當場在戊○○身著之胸衣內查獲二顆海洛因球,並經戊○○自行由肛門內排出另五顆海洛因球(七顆合計淨重一八四點六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五點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二四、純質淨重一四八點二○公克);庚○○則於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內,自行排出肛門內夾藏之海洛因球七顆,並於庚○○衣服內查獲一顆海洛因球(八顆合計淨重一八八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三點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點五二、純質淨重一四五點九一公克)。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戊○○對 於渠 等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並共同夾帶海洛因返台等事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審理中,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泰國曼谷取得上開扣案毒品後,以塞入肛門內之方式夾帶返臺,而於中正機場通關時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等是受被告庚○○的侄子己○○及己○○的母親丁○○的請託,到泰國帶回藥品,而在其中居間連絡的是己○○的妻子甲○○,又己○○在請託時僅表明是帶回禁止進口的藥品,伊等並不知道所帶回的是毒品海洛因,而伊二人到了泰國後就由己○○的姨丈乙○將藥品交給伊等,並教伊等如何將藥品塞入肛門,伊等是到了中正機場被查獲後才知道所夾帶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除有被告庚○○、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被告二人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二份、護照影本二紙、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二份、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蒐證照片四張及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十、十三、十五、二十三、三十五頁,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十、十三、二十頁)。而扣案之毒品十五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二六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三十九、四○頁)。足認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在前揭所述時間出境至泰國,並夾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等情之自白,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㈡雖然被告二人於審理改稱伊等以為所夾帶的是禁止進口之藥品,不知道是毒品海
洛因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訊中已供述:一月六日傍晚在飯店時戊○○叫伊幫忙帶東西,當伊看到是東西後才知道是毒品,伊當場拒絕,但戊○○一直要求幫忙,伊才答應而將毒品夾藏在肛門內之方式闖關等語(見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五頁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二人是在曼谷市○○○○街道上,由一名年約三十歲、瘦黑之泰國男子向伊等搭訕,表示有毒品可以治療病痛,伊即以泰銖十萬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乙塊疑似海洛因,該男子即將該筆疑似海洛因分裝成十五顆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頁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即依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告等人於泰國將上開扣案毒品藏置於肛門內時,早已知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再依卷附之扣案毒品照片顯示,上開查扣之毒品均以塑膠膜包裹成大小相近之顆粒,其目的即在於方便被告二人塞入肛門內夾帶入關,而被告二人遭查獲時確實自其等肛門內排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即被告二人以如此危險而隱密之方式藏置上開毒品,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毒品應有所認識,否則自可以放置於行李或衣服內之方式夾帶入境,然而被告二人竟選擇上開對人體會造成不舒服且可能釀成危險之方式夾帶入關,足見被告二人於將上開毒品藏置於肛門內時,確實已經知道所夾帶者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其後在審理中之改變前供,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一再指稱,伊等是受證人己○○的指示到泰國向證人乙○拿
取海洛因,而證人乙○將海洛因交給伊等時並教導要以塞入肛門的方式夾帶入境云云。惟查,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於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以冀求減刑之情事,故運輸毒品者,與其上手之交付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陳述既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上手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單憑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交付毒品之犯行。查審閱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曾供述扣案毒品係由證人己○○、乙○所交付,則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始為上開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懷疑。再本院依被告二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己○○、乙○、己○○之母丁○○、己○○之妻甲○○等人到庭接受詰問,經詰問後,證人己○○、乙○、丁○○、甲○○均證稱伊等未曾安排被告二人至泰國旅遊,且未曾要求被告二人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即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毒品來源之陳述,除被告二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二人之供述,即認定證人己○○、乙○等人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事後於本院所辯不知所夾帶入境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顯與事實有違,諉無足採。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關於扣案毒品來源之陳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亦無從採信。是本件依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諸前揭物證及扣案毒品海洛因,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庚○○、戊○○為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對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泰國夾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搭機入境我國,而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雖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既已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內,足見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二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雖然跨國運輸毒品,然尚未取得分文酬勞,且攜帶毒品入境後即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未造成實害,此次均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罹犯重典,衡酌其犯情,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應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前揭前案紀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從國外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對我國社會治安、人民健康之戕害造成潛在危險,並運毒品之數量、次數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顆(其中七顆合計淨重一八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二四、純質淨重一四八點二○公克;其中八顆合計淨重一八八點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點五二、純質淨重一四五點九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塑膠膜十五只(合計淨重三八點六四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定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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