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臂力虎壹台、鑽頭陸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子彈玖顆、底火壹盒、砂紙壹張、供作火藥使用之圓形工具壹個及含子彈半成品之零件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玩具子彈玖顆、臂力虎壹台、鑽頭陸支、底火壹盒、砂紙壹張、供作火藥使用之圓形工具壹個及含子彈半成品之零件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某玩具模型店,購入均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十四顆後,竟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家中,以其所有之臂力虎作為固定工具,並以鑽頭先行車通槍管一支,再將該其中一把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更換成已車通之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另外,甲○○又自行以砂紙等工具磨製彈頭後,以加裝自行磨製之彈頭、底火及火藥於該玩具子彈之方式,改造玩具子彈十四顆,達到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程度,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開甲○○家中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十四顆(其中五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甲○○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槍彈之臂力虎一台、鑽頭六支、底火一盒、供作火藥用之圓形工具一個、砂紙一張及磨製失敗尚未及丟棄之子彈半成品零件一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警員 江偉誠 於審理中證述查獲本案經過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玩具子彈十四顆、臂力虎一台、鑽頭六支、底火一盒、砂紙一張、供作火藥使用之圓形工具一個及含子彈半成品之零件一盒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十四顆認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製造槍彈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改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於被告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槍彈時,係先查獲改造槍彈,然後再查獲改造工具等情,業經警員江偉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於查獲上開改造工具時,對於該改造槍彈應由被告所製造等情,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縱使其後於警局再為改造槍彈之供述,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製造上開槍彈動機乃出於好奇好玩,非以犯罪為目的,且僅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十四顆,改造完成後即藏置於家中,又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坦承改造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改造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玩具子彈九顆(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外為被告所有之臂力虎一台、鑽頭六支、底火一盒、砂紙一張、供作火藥使用之圓形工具一個及磨製失敗之子彈半成品零件壹盒,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未經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既非違禁物,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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