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不構成累犯)。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邱敬凱 所駕駛之汽車內,於汽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時,以海洛因摻於香煙裡面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由其身上之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查獲,嗣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一0000四),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四頁),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供參照;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被告之尿液經前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檢驗機構以如此精密之檢驗方法檢驗,其尿液既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其所自白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之動機,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酌其於本案查獲前僅施用一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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