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經國橋上往竹北方向四七0號桿處,遭後方屬同一車道之訴外人 林智偉 駕駛之自小客車輕微追撞,隨即林智偉後方屬同一車道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追撞林智偉車,以致林智偉車再推撞其前方原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 朱秉輝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前受損,經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在案,嗣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而車前受損,計支出二萬零六百五十元(零件: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工資:四千五百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相關之四位駕駛者,依駕駛車輛所在位置第一位係訴外人朱秉輝、第二位係原告、第三位係訴外人林智偉、第四位係被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四部車輛追撞,故應由四位駕駛者平均分擔肇事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追撞,而非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推撞,若被告有推撞前車之情形,肇事現場應有很長之煞車痕跡,惟肇事現場及警局之事故現場圖皆無此跡象,而鑑定委員會敘述事發當天天候為晴且夜間有照明亦係有誤,因當天恰為農曆冬至,天氣非常濕冷且照明不足,是該鑑定結果有誤。另連環車禍之追撞肇事行為,均為後車車輛賠償前車車輛之損失,而被告已與事發當時被告之前車駕駛者訴外人林智偉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害自應向其後一輛之自小客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在新竹市經國橋上往竹北方向四七0號桿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共二萬零六百五十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欣泓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談話記錄表四份、照片九幀,查核相符。被告抗辯事故當時天氣非常濕冷、照明又不足,且該事故為四部車輛追撞,應由四位駕駛平均分擔肇事責任,且應由後方車輛賠償前方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之損失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後陳稱:「我們當時在還沒有撞上前方的自小客車JY─二七九八號(即由訴外人林智偉駕駛之第三部車),我有聽到前方的兩部自小客G六─四00三(即系爭車輛)與JY─二七九八有撞擊聲,等到我發現要煞車時我已來不及煞車,我的自小客七P─二一九0前保險桿撞上前方的自小客JY─二七九八的後保險桿::」等語(參第一六頁),而原告於事故後陳稱:「::我的自小客車有兩次撞擊,第一次係遭自小客JY─二七九八輕微撞擊,當時我被撞時車子有稍微感覺,但第二次遭撞擊係因為後方有車子追撞才比較嚴重。」等語(參第一七頁),再觀駕駛第三部車之訴外人林智偉陳述:「::因我前方的自小客G六─四00三塞車在暫停時,我於是也煞車暫停,不久,我的後車尾遭後方的自小客七P─二一九0的前車頭追撞,導致我被推撞向前,我的前車頭撞上前方的自小客G六─四00三的後車尾::」等語(參第一九頁),有各該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互相對照結果:系爭事故分二段撞擊,第一段撞擊係由訴外人林智偉駕駛之第三部車撞擊第二部之系爭車輛,第二段撞擊則由第四部之被告車輛先追撞第三部車,第三部車因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則第一段撞擊結束時,系爭車輛僅遭訴外人林智偉從後追撞,並未再推擠前車,彼時系爭車輛僅有後方受損,其車前受損乃來自於第二段撞擊,而第二段撞擊起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第三部車,再推擠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推擠後再推擠前車而受損,並使其車後受損情況加劇,是被告就原告車前受損一節,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四部車輛分擔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根據,被告亦未說明何以應由四人分擔責任之理由,及第一部車輛未為何行為而遭後車撞擊,何以亦須與其他三部車輛分擔責任等情,其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後車即駕駛第三部車之訴外人林智偉賠償云云,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且系爭車輛車前受損之原因來自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依次再推擠前車所致,與第三部車輛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者,被告辯稱事故當時天氣濕冷且照明不足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參第一四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現場照片(參第二十至二三頁)亦顯示地面係乾燥,路旁亦有照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縱令彼時天候係如被告所辯之濕冷、照明不足,亦無解於被告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俾隨時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惟被告並未為之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且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竹鑑字第九三00八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參第三十至三三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二萬零六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總額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為憑,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其中就有關工資四千五百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另原告已表明僅請求系爭車輛車前受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中就「後保桿」所支出之二千二百元、一千六百元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之其餘修車零件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一紙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超過五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15850X0.9=14265),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1585),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六千零八十五元(4500+1585=6085)。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零八十五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