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申○○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複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
乙○○被告己○○
辛○○庚○○壬○○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未○○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林復宏律師被告寅○○
卯○○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左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以被告辛○○為抵押權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二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 新竹縣 ○○鄉○○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
(二)以被告己○○為抵押權人,於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三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五六九、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抵押權。
(三)以被告己○○為抵押權人,於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四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二六、第八二七、八三三、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範圍二分之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
(四)以莊 蘇月雲 為抵押權人,於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四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二六、第八二七、八三三、
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範圍二分之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
二、被告己○○依設定取得之左列抵押權應予塗銷:
(一)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三號收件、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五六九、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抵押權。
(二)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四號收件、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二六、第八二七、八三三、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範圍二分之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
三、准原告就「 莊蘇月雲 於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四號收件、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二六、第八二七、八三三、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範圍二分之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代位被告辛○○、寅○○、庚○○、卯○○、丑○○、壬○○、癸○○、子○○為繼承登記。
四、被告辛○○依設定取得之左列抵押權應予塗銷: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二號收件、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
五、被告辛○○、寅○○、庚○○、卯○○、丑○○、壬○○、癸○○、子○○繼承被繼承人莊蘇月雲設定取得之左列抵押權應予塗銷:
六十六年間以(空白)字第00三八七四號收件、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二六、第八二七、八三三、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範圍二分之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
貳、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自被繼承人 劉守 南處繼承取得,被告等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等雖於同一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守南 並未另向被告等借入款項,被告等當然均未支付分文,則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既未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後向被告等借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各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均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原告之被繼承人復未向被告等借入款項,則被告等即應依約定本旨,於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翌日,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約定義務,爰訴請被告等履行此項約定義務,倘以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結算期,亦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未向被告等借入款項,被告等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被告等亦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爰依法訴請塗銷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抵押權人之一莊蘇月雲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由被告辛○○、寅○○、庚○○、卯○○、丑○○、壬○○、癸○○及子○○繼承,然並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有代位上開七名被告為繼承登記之必要,爰一併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繼承而取得之前開抵押權登記。
三、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請求權基礎:
(一)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權利,如主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自亦隨同消滅而應塗銷,此在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而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並經債務人將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債權予以清償而確定無其他受擔保之債權時,亦同。繼上說明,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債務,且確定無其他受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自亦應隨同消滅而應塗銷。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又當然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按兩造間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權利已消滅之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權利即抵押權即屬正當。
(二)故核本件請求權基礎如左,爰依選擇訴之合併主張之,並請本院就原告有理由之部分擇一判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法律就此雖無明文,然此應為當然之理,故為物權關係當事人之抵押人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即為抵押物所有人自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另一請求權基礎則本於兩造間設定抵押權之債之契約約定:按抵押權之設定固屬物權契約,然就其設定之原因關係而言,其設定必有一定之目的性。經查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一般通念係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債權,並於債權清償期屆至未受償時,得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承上意旨,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債權屆期並已全部受償時,應認契約當事人間同時有::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之約定。此就抵押權設定之目的觀之,即可認為此乃當然之解釋。承上意旨,兩造間設定抵權之約定,既可認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債權屆期並已全部受償,或未有債務時,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之約定,爰本於該項約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為係借用劉守南名義,其等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之抗辯:
1、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分別於六十五年間依「買賣原因」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購受讓取得,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版謄本甚明。
2、被告辛○○以其持有「新竹縣政府徵收提存通知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辯稱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與己○○所有云云。然查:「新竹縣政府徵收提存通知書」顯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間「無法協議」乃遭徵收機關依法提存處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即明;況且,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其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取得權狀云云,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版謄本所載取得權狀之時點不符。此外,臺灣在七0年代以前,存在一種借貸押「房契及土地權狀」之習慣,當時各銀行辦理消費借貸時,除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同時須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銀行為質押,被告辛○○為當時社會中堅分子,明知當代金融習慣竟「隱瞞」而隻字不提,而欲以持有權狀即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殊非可取。是以系爭土地既曾設定抵押權,則依臺灣當時金融習慣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人。
(二)否認被告所為「劉守南及原告申○○曾向被告借得一、二十萬元款項」等語之抗辯:原告既不曾聽聞被繼承人劉守南曾「欠」被告金錢,亦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既主張有借款事實,然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向其借款、借款情形等部分尚且無法說明清楚,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該項事實,足徵純屬虛構之詞,殊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前後供述不一,顯非實在:被告初謂係「辛○○與己○○」合資,其後又謂「庚○○、 李源芳 、辛○○、己○○」各出資四分之一,嗣又謂「丁○○、巳○○○、戊○○、 陳賢錦 、丙○○○、甲○○、午○○○、辰○○、 吳川林 、 陳國松 」共同出資,矛盾百出,殊無可採。
(四)被告所舉證人 張煥樹 之證詞,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所舉證人張煥樹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時,::後來買成後完成過戶時才發現農地要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同年十二月廿六日,倘依證人前揭供述,則劉守南配合遷移戶籍之日期亦應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後」方是。然依本院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劉守南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其遷入湖口鄉波羅村八鄰五十六號之日期為「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又與證人所指「買成後過戶時才發現農地要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之事實不符;另證人自稱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云云,惟觀諸被告辛○○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並未指其為仲介人,原告亦否認證人張煥樹為仲介人,據上可知,證人張煥樹自稱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並證述登記過程事實云云,除無足可信其為仲介人之資格外,其證述事實亦顯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五)被告辛○○之配偶莊蘇月雲具有「自耕農身份」,核與被告過去「借名」主張亦有不符:被告辛○○已故之配偶莊蘇月雲,其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其具有「自耕農身份」,此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考,可見被告辯稱之「借用劉守南自耕農身份」之說法,即顯無可採。
(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借款事項」記載甚明,並未有被告抗辯之「保障所有權事項」記載:依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發函取得之設定抵押權申請登記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顯示「利息約定為年息11.20」、「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其他約定事項3.另立借據」、「交付證明文件約定為::土地權狀」,繼上說明,設定抵押擔保並交付土地權狀當時,借貸雙方就「借款」應約定之重要事項即「另立借據」、「利率」及「清償日期」等均為詳細之約定,顯與通常於有此情形時均約定「不計利息」之情形有間,據上可知,系爭土地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被告抗辯保障其所有權之情事。
(七)否認被告提出之信件為原告之母 劉莊 梅妹 所寄發:原告之母並不識字,且信封上係註明「 劉緘 」,與信內「梅妹」不同,且信封與內容分離,無法證明二者一致,否認其真正。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版謄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0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財政部金融局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寅○○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六十五年間由其父即被告辛○○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
(二)本件係購買農地而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為人頭登記之事件,包含丁○○、巳○○○、戊○○、 陳錦賢 、丙○○○、甲○○、午○○○、辰○○、陳國松、吳川林等人,係共同投資購地者,其等因信任被告辛○○而將此投資案全權委託其處理,委託書是 莊金龍 之妻交給被告之妻,係委託被告辛○○將合資之資金用以購地後,再於價高時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被告寅○○曾於六十八、九年間自美返國時,曾與其父即被告辛○○至系爭土地看過,其父亦向其表示他們購買這些土地,有些登記在其父名下,有些則登記在劉守南名下,之所以會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當時叔叔 張明燈 於鄉公所服務,有消息可知該土地有投資價值。是系爭土地既係被告辛○○以他人之合資所購,原告主張其係所有權人即無理由,請求駁回。
二、被告己○○、辛○○、庚○○、丑○○、壬○○、子○○部分:
(一)被告辛○○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受訴外人甲○○、戊○○、午○○○、丙○○○、陳錦賢、巳○○○、辰○○及丁○○等八人委託購地置產,約定由被告辛○○及己○○(渠等亦為共同出資人)為前開八人處理一切關於土地買賣及登記事宜,嗣被告辛○○、己○○經張明燈、張煥樹引介覓得相當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五六九、五七二、八二六、八二七、八三三、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號(下稱系爭一號土地),便與地主 戴漢鴻 、 戴木金 協商購買,然因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上開條文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無法登記為前開八人所共有,便商得被告辛○○之姐夫即訴外人劉守南(具自耕農身分)同意,將系爭一號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法令限制開放後再移轉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名下。然為確保實際受買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得以確保,便於六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三八七三、三八七四號申請書遞件,將系爭一號土地中波羅段五六九、五七二號土地設定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己○○以擔保該二筆土地價額約七十萬元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再將其餘波羅段八二六、八二七、八三三、八三五、八五八、八五九、八六一號土地各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三百萬元於被告己○○及辛○○之妻莊蘇月雲以擔保該七筆土地合計價額約六百萬元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六十六年三月間,被告辛○○再受訴外人 高耀川 、李源芳及未○○之委託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號土地),仍因受前揭法令之限制,辛○○再度商得自耕農劉守南之同意,將系爭二號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法令限制開放後再移轉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名下。另為確保實際買受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得以確保,便於六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三八七二號申請書遞件,將系爭二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辛○○以擔保該筆土地價額約二百萬元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且為避免受託人任意處分財產,特將系爭一、二號土地中波羅段五六九、五七二、八三三、八五八號,及汶山段九六四號土地之權狀正本交由被告辛○○保管,此後雙方相處無事,被告辛○○等實際買受人亦平靜地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將系爭一、二號土地登記於實際之出資所有人名下,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耕農劉守南突然去世,其繼承人即原告明知其父家境情況並非富裕,而系爭一、二號土地實為被告辛○○及其他訴外人等所共有,原告之父僅為名義上之登記人,並不具有實際之所有權,本應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其父劉守南死亡時)概括繼承其父之信託物返還債務,將系爭一、二號土地返還與予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不料其竟生歹念,欲將系爭一、二號土地全部據為己有,致引發本件爭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不外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曾發生」以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為其論述基礎,然其所述均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1、查抵押權者,乃債權人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其債務屆期不獲清償時,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最高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雖可能尚無一定債務之發生,但仍無礙其成立之從屬性,蓋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最大之差異即在於同最高額抵押權乃因應社會實際情況而成立之擔保物權,特就其從屬性作較廣之認定,無需從屬於特定之債權,只需從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即可。
2、查本件被告辛○○、己○○等雖受訴外人全權委託購買土地,然訴外人等並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欲投資被告辛○○之購地事業,故被告辛○○等自得以自己名義取得土地,待日後處分土地若有收益時,再將該利益均分給各委託人,即無負其受任人之責任;嗣後被告辛○○看中系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值得購買,但因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於被告辛○○等人,故與自耕農劉守南達成信託合意,亦即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劉守南所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應隨時配合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是在此交易過程中,被告辛○○等為實際所有人,劉守南僅為登記名義人,且因雙方曾達成信託合意,劉守南負有依信託人之指示隨時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辛○○等為確保其返還請求權屆期得以順利履行,遂於劉守南名下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於辛○○、己○○及莊妻莊蘇月雲等,以確保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屆期得順利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並無從屬於特定債權,顯不實在。蓋最高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辛○○等與劉守南之信託關係,而主要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辛○○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非自耕農取得土地之限制取消後,劉守南之繼承人即原告於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後,當負有返還信託物於被告辛○○等之義務,而此項義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尚未消滅,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受清償,是被告等所設定之抵押權豈有應原告請求塗銷之理?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期間均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則抵押權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等亦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云云。然抵押權乃擔保債權,目的在於擔保一定債權之清償,土地登記實務上對於抵押權之設定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尚未消滅前,作為擔保之抵押權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在法律上並不具備任何意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時,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無存續期間可言,易言之,債務人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因繼承劉守南所負之返還信託物債務既尚未消滅,依前開實務見解及學說,被告等所取得之抵押權則無消滅之理。
4、再查劉守南係為被告辛○○之親姐夫, 劉氏 夫婦(已先後於八十三、九十年間辭世)在世時與被告情誼深厚,故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期間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期,因有雙方深厚情誼互為信賴之基礎,劉氏夫婦始終認定該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此由七十九年四月間劉守南以限時掛號郵寄有關系爭土地征收補償費之提存通知單送交被告辛○○,足資證明原告父親仍然承認系爭土地抵押權依然存在之事實。
(三)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狀之陳述分別答辯如次:
1、購買土地之資金由來:系爭一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甲○○、戊○○、午○○○、丙○○○、陳錦賢、巳○○○、辰○○及丁○○等八人及其他人士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而由被告辛○○、己○○出面購買土地;系爭二號土地則由高耀川、李源芳、未○○及辛○○等人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而由被告辛○○出面購買土地。出資人數眾多,且分別購買二筆土地,歷經年代久遠,倘有出入當屬正常。
2、劉守南之自耕農身分:證人張煥樹雖證稱系爭土地於買賣完成過戶後才發現農地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故找來劉守南將農地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依其陳述被告辛○○等似於「完成登記後」始找來劉守南作為登記名義人,然查證人張煥樹非法律或地政專業人士,且事隔多年其僅能就其印象深刻處加以陳述,然解釋意思表示,不應拘泥其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被告辛○○等人能以非自耕農之身分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何需借用劉守南之名義?倘劉守南確係於被告辛○○等完成土地登記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則劉守南取得土地之原因關係為何?倘為買賣,是否依常情簽訂買賣契約書?且依當時劉家之經濟狀況,不足負擔系爭土地之價金,更足證明系爭土地僅係因信託關係暫時登記於劉守南名下,故依證人所述之本意應為:系爭土地買買時,發現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找來於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於波羅段附近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劉守南而將系爭二筆土地和登記於其名下,關於劉守南在波羅段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日期及系爭土地交易之日期,敬請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原始資料即可知悉。
3、莊蘇月雲之自耕農身分:辛○○之妻莊蘇月雲雖有自耕農身分,然其係於七十年後於花蓮因為租地耕種而取得當地之自耕農身分,而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其尚未於波羅段附近取得合法之自耕農身分,故需借用劉守南名義取得農地,敬請本院調取莊蘇月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原始資料,即可查明真相。
4、另查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並以「借款押房地契」方式行之,故被告方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易言之,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實際上並無借款事實,僅係預先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云云,嗣又於準備(二)書狀中主張兩造有「借款押房地契」之事實,然實際上既未借款,又何須「押房地契」?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係矛盾不可採。在四十年代左右,民間部分確實存在有將權狀交給債權人之習慣,惟與本件無關。另劉守南之妻 劉莊梅妹 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寄發被告辛○○之請求信件,信中提到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繳納事宜,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否則原告之母無需商請被告繳交,而前開信件確為原告之母所發,縱然其不識字亦不妨害其意思表示,其可請他人代寫,至於信封內容與信內名字不同,此枝節問題亦不妨害其意思表示,且此信件內容係論及地價稅之問題,無非希望真正之地主繳納稅金,若與被告無關,何需寄予被告,足見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5、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而以原告被繼承人惟登記名義人,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資以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從而確保被告實際所有人之權益。再原告既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設定而取得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劉守南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履行,且該債務迄今未經清償,抵押權自不因為訂有存續期間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發狀日期為八十八年(一張)或九十一年(九張),而被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六十五年發狀,顯見原告係謊報遺失,另取得所有權狀正本。
(五)兩造之信託契約係購買土地借用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之名義,信託登記於劉守南名下,若自耕農限制取消或另找到買主,則兩造之信託關係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為相關土地登記之規定已經解禁,故現無必要繼續信託,被告並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證據:提出劉守南郵寄信及提存通知書、莊蘇月雲遺產繼承人圖表、委託書、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第七二二號判決、 謝在全 教授著作之節錄、劉莊梅妹寄發被告辛○○之請求信件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煥樹、丙○○○、丁○○、戊○○、巳○○○、午○○○。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埔戶政事務所函查劉守南於民國六十五、六十六年間,自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八鄰二十四號遷籍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八鄰波羅汶五十六號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申請登記及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原告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登記資料、及同地段一七0-二、一七0-二二、一七0-二五、一七0-九、一七0-一二、一七0-一一、一七0-二七、一七0-三九、一七0-一八、一八一-三地號共十筆土地有無經過重測?重測前後之地號各為何?所有權異動過程及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手抄本及電子資料)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莊蘇月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曾補發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查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否限於自耕農身分者,或有其他限制,又前開限制於何時解除?理由為何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己○○、辛○○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寅○○、庚○○、卯○○、丑○○、壬○○、癸○○、子○○為被告,核本件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其中之一抵押權人莊蘇月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寅○○、庚○○、卯○○、丑○○、壬○○、癸○○、子○○等人,訴訟標的之於上開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加追其等為被告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自被繼承人劉守南處繼承取得,被告等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各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然在此期間或之前之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守南並未另向被告等借入款項,被告等亦未支付分文,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被告所為係借用劉守南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被告等為保障自己權利而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抗辯,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謂之系爭土地合資人究為何人前後所述不一,應非實在;另證人張煥樹所為證詞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係借用劉守南自耕農身分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被告辛○○之配偶莊蘇月雲具有自耕農身份,無須向劉守南借名,是此部分抗辯亦難足取;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借款事項記載甚明,並未有被告抗辯之係保障所有權事項記載,及被告提出之信件無法證明係原告之母劉莊梅妹所寄發。綜上,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權利已消滅之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權利即抵押權即屬正當,另抵押權人之一之莊蘇月雲已死亡,爰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就此部分代位請求為繼承登記後,起訴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辛○○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受他人委託購地置產,約定由被告辛○○及己○○為其等處理一切關於土地買賣及登記事宜,嗣被告辛○○、己○○經訴外人張明燈、張煥樹引介覓得部分系爭土地(除汶山段九六四地號土地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後,與地主協商購買,惟當時法令有農地須移轉於有自耕能力者之限制,無法登記為上開人等共有,便商得被告辛○○之姐夫即劉守南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法令限制開放後再移轉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名下,然為確保實際受買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得以確保,便將系爭土地中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己○○、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際所有人被告己○○及辛○○之妻莊蘇月雲以擔保該七筆土地合計價額約六百萬元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六十六年三月間,被告辛○○再受訴外人高耀川、李源芳及未○○之委託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即汶山段九六四地號土地,仍因受前揭法令之限制,辛○○再度循上例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劉守南名下,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辛○○以擔保該筆土地價額約二百萬元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且為避免受託人任意處分財產,特將系爭土地中新竹縣○○鄉○○段五六九、五七二、八三三、八五八地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權狀正本交由被告辛○○保管,此後雙方相處無事,被告辛○○等實際買受人亦平靜地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實際之出資所有人名下,然八十三年間劉守南去世,其繼承人即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實為被告辛○○及其他訴外人等所共有,原告之父僅為名義上之登記人,並不具有實際之所有權,本應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其父劉守南死亡時)概括繼承其父之信託物返還債務,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予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原告因繼承劉守南所負之返還信託物債務既尚未消滅,則被告等所取得之抵押權則無消滅之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就新竹縣政府發給征收土地地價通知及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參卷一第六八、七一頁)之真正不爭執。
(二)就兩造所提及本院函調之各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經整理後如次:
(一)本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守南與被告辛○○、己○○間,存在有信託關係,被告等是否係借用劉守南有自耕能力之身分,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且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辛○○、己○○及莊蘇月雲(除被告己○○外之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三人,以保障被告等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若前項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他造自始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各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屆滿,而在此期間或之前之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劉守南並未另向被告等借入任何款項,被告等亦未支付分文,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既無受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已據其提出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收件字第三八七三、三八七四號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申請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地所柯字第0九一000三五六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參卷一第一六0至一七二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雖陳稱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曾有小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亦自認與系爭抵押權無關(而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被告等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部分詳後述),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原告所述既從不存在,被告等復不爭執,是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之狀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部分詳後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從而,被告始終不爭執兩造或其被繼承人間,未曾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是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於當事人間至為明確,且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系爭土地在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守南與被告辛○○間,存在有信託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各個抵押權因主債權不存在,附屬之抵押權又因存續期間屆滿,故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被告等抗辯被告辛○○係受訴外人多人委託購地置產,約定由被告辛○○及己○○為其等處理一切關於土地買賣及登記事宜,其等購地後因礙於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而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劉守南名下,待法令限制除去而得移轉時,再行返還,惟為保障被告辛○○、己○○及其他委託人之真正所有權,除分別設定抵押權外,復保管劉守南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張煥樹證稱:我與父親張明燈是仲介者,我經常開車陪同被告二人(辛○○及己○○)看過土地,後來買成後要過戶時,才發現農地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辛○○就提議過戶在其姊夫劉守南名下,當時己○○在場並沒有表示意見,就由我與父親及辛○○一起到劉守位於新埔住處洽談借其名字辦理農地過戶,劉守南一口就答應了,表示沒有問題,因當時地政法規規定地主與土地要設籍一定距離內,劉守南原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八鄰二十四號,為了辦理過戶時,劉守南特地遷戶口到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八鄰五十六號,後來就由代書辦理。::當時是買受整塊地,其中包括農地、非農地,農地部分如前所述(即登記在劉守南名下),非農地部分就登記在被告辛○○、己○○等二人、 蘇莊月雲 、其他訴外人名下。::土地代書辦好後,所有文件交給辛○○。辛○○有告訴我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所有權等語(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八六、八七頁)。證人張煥樹已證述為被告等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為解決自耕農身分問題,而將農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名下,核與被告等所為之抗辯內容相符,而證人張煥樹喚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為姑丈、被告辛○○為伯父,所為證述應無特為坦護何方而為之必要,且證人更應無甘冒違犯刑法偽證罪罪嫌而為不實之指證,其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原告否認證人張煥樹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主張被告等僅提及證人之父張明燈為仲介,並未言及證人張煥樹亦為仲介云云,惟查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張明燈仲介等語,證人為張明燈之子,被告等是否必曰證人亦為仲介,其陳述始為完全,已有疑問,即,被告等以一人為仲介代表並無何不妥,亦未違何常情,否則所有代辦本件各該不動產買賣、登記之人均須列名,始得論為仲介,恐強人所難,原告此部分所述應無足採;另原告又主張若證人張煥樹為系爭土地之仲介者,而劉守南僅是人頭,則證人應代辦戶口遷移,既無代辦,應推認劉守南並非人頭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證人必須代辦戶口遷移、及何以未代辦即推認劉守南非人頭之理由,其所為此部分之陳述並無根據,況證人張煥樹業已證述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係由代書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本院依職權函調劉守南之除戶謄本,其結果以:劉守南與其配偶劉莊梅妹於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申請遷出其原址新埔鎮五埔里五分埔二十四號,並於翌日即十月一日遷入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五六號址,其後又於隔年即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又遷出上址,同年八月二十日再度遷回其前開新埔鎮五埔里五分埔二十四號原址一節,分別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之竹縣湖戶字第0九一000一三五八號、新埔戶字第0九一000一二七九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而系爭各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劉守南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在六十五年十月間至十二月底間、登記日期均在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六十六年二月間登記完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均在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登記等情,亦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手抄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參卷一第八至二四、九六至一三八頁);與前開劉守南遷移之紀錄時間點相符,亦與證人張煥樹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抗辯劉守南與被告辛○○間有一信託關係,委託人即被告辛○○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受託人劉守南名下,劉守南並配合遷移戶籍,以憑辦理登記,被告辛○○並為保障己身所有權,經劉守南同意後,就系爭土地為自己設定抵押權一節可能性極高。原告主張上開買賣時間既在六十五年十月間以後,則劉守南配合遷移戶籍之日期應在此時間之後,然劉守南卻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申請遷出,與證人張煥樹所證「買成後完成,要過戶時才發現農地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等語不符云云,惟查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常須漫長時間數度勘查、比較及議價,本非一蹴而可及,是系爭各該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契約成立之時,本非於簽約當時一談即成,而係經過一段期間醞釀,方才約定一期日為簽約之動作,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於契約簽立之前已然談妥合意,此不僅為不動產買賣所常見,甚至已為不動產買賣常態中之應然,即,雖契約簽訂之日為不動產登記之發生原因,惟契約標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往往在此日期之前,是以,被告等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就契約標的內容合致後,欲辦理過戶時發現要自耕農身分方得移轉所有權,並商得劉守南同意配合遷移戶籍一情,並未違背前開劉守南戶籍資料顯示之遷出遷入日期,劉守南遷至系爭土地附近落戶亦非必須定要在契約成立之後;且原告復無法說明何以劉守南於六十五年九月底至六十六年八月間不到一年內之時間內,遷出系爭不動產附近落戶後,復遷回其原住處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三)再觀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一紙(參卷一第二九八頁),其上以打字字樣載明:「茲將本人等共有左列坐落新竹縣○○鄉○○○段波羅汶小段地號一七0之二、一七0之二二、一七0之二五、一七0之九、一七0之十二、一七0之十一、一七0之二七、一七0之三九、一七0之一八、一八0之三(重測後地段號分別為波羅段第八六0、八二五、八三六、八三三、八五九、八二六、八六一、
八三五、八二七及八五八地號,其下均暫以舊地號數稱之)等十筆土地合計五千四百零七坪(包括前承購時因受自耕農限制而借用以劉守南名義過戶部分)願以每坪萬以上價格,委請辛○○先生代為出售(委請期限自委託日起六個月)。委託人丁○○、巳○○○、戊○○、陳賢錦、丙○○○、甲○○、午○○○、辰○○」等語,各個委託人名下均蓋有印章,而在該排姓名之上復有一排非打字字樣之簽名,分別為「吳川林、陳國松、 陳錕源 」,其各個名下復蓋有印章。查:
1、證人即上開委託人之一之丙○○○證述:土地的事情都是由我先生吳川林處理,我只知道我先生是以我名義購買湖口土地等語;證人即丙○○○之夫、上開委託書簽名蓋章者之一則證述:印象中約五、六十年間,經過辛○○牽線,到湖口購買土地,委託人都是共同購買土地的地主,有些人如甲○○是我同事之子、巳○○○、午○○○二人的先生都是同事,其餘的人都因購買土地而認識,買受後到湖口工業區旁一座寺廟前有一片相思林,就是我買的林地部分,更靠近工業區有一片田地,就是我買的農地,有取得部分土地林地所有權狀,我出資一百多萬元,持有農地、林地各九分之一,辛○○告訴我們農地部分沒有權狀,並說要找一位人頭擔任所有權人,後來得知是辛○○的劉姓親戚,因為該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約一、二十年前就聽聞該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不清楚其原因為何,只知道抵押權人為辛○○、辛○○夫人及辛○○之高姓友人等語(以上參卷一第三四六至三四八頁);
2、證人即委託人之一之丁○○證述:大約十幾年前見過該委託書,是要委託辛○○賣土地,是我自行用印委託,我是透過我大嫂、父親關係,親家公辛○○要買土地問我們有無意願投資,我有出資,印象中投資一百萬元,亦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狀,約佔八分之一或九分之一,有一部分因涉及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此部分未取得權狀,我知道是由辛○○劉姓親戚當人頭登記,我未出席洽談委託書內容,有人繕打後拿來請我蓋章,也符合我出賣土地之意思,土地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買受前有去看過土地,買農地時,辛○○有告知以親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告知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為保障,基於互信關係,故交由其處理等語(以上參卷一第三四九、三五0頁);
3、證人即委託人之一之戊○○證述:約六十四年底,我母親幫我們理財就委託親家公辛○○買土地,據母親告知投資金額一百萬左右,我的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有拿到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兩筆被新竹縣政府徵收,現剩三筆,此為林地部分,據母親告知,另外所購之土地可能是農地,因我是公務員不是農人,所以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以上參卷一第三五一、三五二頁);
4、證人即簽名者之一之陳國松證述:我在銀行服務,另外簽名之陳錕源、吳川林三人都是第一銀行同事,都是以太太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辛○○是我的姻親兼銀行客戶,五、六十年間他看準有投資不動產之利潤,所以向我們提起投資買受土地之事,我們就同意委任他先去找土地,結果他看準湖口工業區已經同意開發附近土地會漲,旁邊地主想要出售土地,我也到現場看土地,就是現在的湖口交流道附近鳳山寺下方,有一片包含林地、農地要出售。林地部分可以登記就由委託書上之八個人取得,其中甲○○占九分之二外,其餘七人占九分之一,並沒有登記給辛○○或己○○。我們出資的錢還有包含買受農地部分,因我們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無法登記,就登記在辛○○的姊夫姓劉。因為我常到辛○○走動,所以本件事情來龍去脈我都知悉,我也擔心辛○○能否信賴,辛○○表示有設定抵押權,而且我也知道抵押權人是莊太太,另一位抵押權人是己○○。因為己○○也出資購買土地,但沒有登記為林地所有權人,所以才會以己○○先生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作為保障。因為已經買受很多年,土地共有中且並非登記名義人,我們也會擔心,就委託辛○○出售,當初有聽聞每坪三、四、五萬元的買主,我們就委託辛○○只要二萬元以上就可出賣,留下空格讓莊先生自己填數字等語(參卷一第
三五三、三五四頁);
5、證人即亦為簽名者之一之陳錕源(委託人之一午○○○之夫)證述:辛○○介紹我們買土地,甲○○父親是我們一銀副總經理、同事吳川林、陳國松都出資購買再加上辛○○是我們的共同朋友,他很有錢,我相信他,就跟著一起購買土地,購買土地細節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在新豐交流道附近寺廟附近包括農地、林地,林地可以登記簿份就拿到所有權狀,農地不能登記部分就沒有拿到所有權狀,辛○○的姊夫劉姓,他是在新豐、湖口一帶有自耕農能力,辛○○表示以其名義購買過戶,但是為了保障我們出資者權益,就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我不清楚,就交由辛○○處理,當時我出資約一百萬元左右,約佔九分之一,委託書上之八人,甲○○占二份,其餘一人占一份,買受土地之前我曾與我銀行同事去現場看過土地一、二次,我知道辛○○的姊夫過世,就向辛○○提出警告要儘快處理土地等語(參卷一第三五七、三五八頁);
6、從上述各該證人證述、證人丙○○○提出其土地所權狀三紙、本院依職權函調前開委託書所載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含電子謄本、手抄本)後,可得:
⑴證人等均係在同一段期間內透過被告辛○○買地,而林地均位在與系爭土
地附近○○○鄉○○段,其不論新舊地號甚且均相連,委託書所列購買之土地中有七筆係系爭土地,而證人均持有其餘三筆林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投資金額又多為一致,且其等委託被告辛○○買受包含林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又均為同一,依證人等持有林地權狀及上開委託書所載林地之所有權人確實均為證人、登記時間及此數筆土地之地緣關係觀之,證人等亦合資委託購買系爭農地之可能性已極高。
⑵再觀委託書上之三筆林地土地登記謄本(即一七0之二、一七0之二二及
一七0之二五地號,分別參卷二第五三至六0頁、四四至四八頁、三九至四三頁),以一七0之二地號為例,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委託書上其餘登記予劉守南名下之系爭農地之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均為相同,更有甚者,其等地政機關之收件字號均為連號(一六一八三至一六一八五號),且委託書所列土地與系爭十筆土地買主又多為戴木金與戴漢鴻,則被告所辯稱該批土地均由被告辛○○處理購地事宜及登記事項,因農地自耕農限制,故林地部分仍移轉予各個委託人即上開各相關證人所有,而農地部分則以劉守南名義登記,因均由被告辛○○購地處理,故於同日一併辦理登記之事實顯然成立;系爭土地若真係由劉守南出資購地而為所有權人,原告實難解釋何以其申請登記之收件恰恰在證人等合資委託被告辛○○購地之登記同一日且連號收件?又若係原告本人曾主張之「我知道有四個人購買土地,即我父母(即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劉莊梅妹)、小舅張明燈、舅舅莊金昌」,而認有上述同日且連號收件之可能云云,則原告除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外,亦與證人張明燈所述情節不符,且更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而查上開證人等多為公務員、銀行行員,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之指述,其等所為之證言復無矛盾,且符常情,應為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信。
7、綜上說明,應認委託書所列系爭土地中之波羅段八三三(即舊一七0之九地號)、八五九(一七0之十一)、八二六(一七0之十一)、八六一(一七0之二七)、八三五(一七0之三九)、八二七(一七0之十八)、八五八(一八一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雖當時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繼承劉守南,惟劉守南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而係被告辛○○等接受證人等合資委託購地後,與劉守南成立一信託契約,借用劉守南自耕能力之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真,且在委託書所列之各該委託人與被告辛○○間,就購買農地一節應另存有信託關係,即各該證人出資交由被告辛○○購買農地並以被告辛○○名義處理相關事宜,而劉守南與被告辛○○間,亦存在一信託關係,即被告辛○○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本應以其自己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礙於法令限制,而以劉守南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為真實,如此不僅符合前開各該委託書所列證人及證人張明燈之證述情節,亦與劉守南配合遷移戶籍之時間相符,更可說明何以劉守南不自己為應由所有權人行使或負擔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將之交由被告辛○○行使或決定之理由(此部分詳後述),即為劉守南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8、原告主張被告所陳述之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前後供述不一,顯非實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為六十五、六十六年間,距今已約有二十八年之久,被告辛○○前後所陳述之合資人姓名或有不同,惟其陳述係受託以合資購地之說法始終如一,且上開投資之各該證人均持有部分林地之所有權狀,一查即明,實無須為不實之陳述;另被告辛○○為五年出生,於本件訴訟時已超過八十五歲,實難苛責其必記妥所有出資人之姓名及購地內容之細節;又,前開證人所述就某些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惟其等間或與被告辛○○間,或具親戚關係、或為同事,彼此信賴度極高,又均全權委被告辛○○處理投資事宜,是否必然清楚所有投資購地細節或除了證人彼此間知悉係共同投資人外,是否加入其他投資人購買其他土地等細節,亦難期待;原告僅以被告抗辯之合資人數或姓名前後不一,即主張前開購地事宜為虛偽,依上開說明,應無理由。
(四)又,被告等抗辯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據提出放置於被告辛○○處之以劉守南為登記所有權人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劉守南於七十九年間以掛號郵寄予被告辛○○之波羅段五六九、五七二地號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通知書」、「道路拓寬徵收土地及各項補償費提存清單」(下稱「提存清單」)、「新竹縣政府發給徵收土地地價通知」(下稱「徵收土地地價通知」)、信封正反面影本、劉守南於七十六年間以掛號郵寄予被告辛○○之「新竹縣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下稱「七十六年地價申報書」)、信封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參卷一第五七至七七頁),原告除否認七十六年該紙信封真正外,餘皆不爭執其真正,惟主張劉守南之所以寄發該信(即七十九年劉守南所發之信件)係為解決土地他項權利問題,因為領取補償金需要清償其上之他項權利,另不清楚被告辛○○何以執有「地價申報書」云云。經查:
1、依原告不否認之七十九年間寄發予被告辛○○之該紙信封檢視,其上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寄發之內容物為「提存通知書」、「提存清單」與「徵收土地地價通知」,與原告所稱之為解決土地他項權利事項完全無關,若系爭土地真為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所有,而兩造又不爭執其間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彼時劉守南應係與被告辛○○討論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縱或彼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劉守南應解決者亦係如何清償債務,以便取得清償證明,再憑以領取補償金,惟劉守南非如此而為,卻係將上開文件寄予被告辛○○,如此又何能解決「土地他項權利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常情。再依「徵收土地地價通知」之「需帶書件」欄第二項註明「如有他項權利登記或其他事項登記應先行清償後,連同清償文件領取補償」,若系爭土地真為劉守南所有,則劉守南若為領取其所有之土地因徵收所發之補償金,該「徵收土地地價通知」已然提供劉守南領取補償金之程序及方法,劉守南至愚亦不致於將應清償債務或解決系爭抵押權之問題,誤以為將相關資料寄發被告即能解決問題。又原告主張依「提存清單」可知,係因與他項權利人「無法協議」乃遭徵收機關依法提存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劉守南是為協議,也無須將「徵收土地地價通知」一併攜往協議並交付被告辛○○,而協議不成,也無須將「提存清單」寄往被告辛○○之住處,原告上開主張實悖於常情,殊無足取。若系爭土地為被告辛○○等所有,而劉守南為登記名義人,將使劉守南上開行為獲得合理之解釋,即登記名義人之劉守南收受政府徵收土地通知,將上開通知寄發真正所有權人憑以決定或辦理。
2、又,寄發上開信件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間,而兩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屆滿,則假若系爭土地為劉守南所有,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存續期間屆滿彼時,兩造間即應從事其間各個債權債務之結算,且兩造均不爭執始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誠如原告所主張係「無法協議」等語,則劉守南彼時即應迅速著手與被告等商議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動作,甚應以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方得保障自己完滿而無受限制之所有權,並憑以領取補償金,惟劉守南在當時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又逢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因政府徵收,欲發放補償金,此時正是可回復己身完全之所有權之機會,卻不為之,反而於存續期間屆滿三年後,始寄發相關徵收土地通知予被告辛○○,且內容又與解決兩造間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問題無關,是劉守南之上開行為顯然無欲決定如何領取補償金,亦無欲領取之企圖或動作,而其不欲領取補償金,反將相關資料寄發被告辛○○,益證劉守南就系爭土地僅係受託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於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通知劉守南關於發放補償金事宜時,劉守南轉而通知委託人以便後續處理,原告主張劉守南寄發前開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信件係為處理他項權利事宜云云,不符常情,亦不符論理,不足採信。
3、再觀被告所執有之「七十六年地價申報書」,其上年度為七十六年,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守南,土地標示部分列有十四筆土地,其中十筆為本件系爭土地,而申報書上記載:「茲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申報地價規定,將下列土地辦理申報地價,填具申報書如下」等字樣,其下為十四筆土地之公告地價記載,其旁並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欄,再旁則分別為「核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申報地價情形分析」一節,有該地價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卷一第七四至七七頁),依上述記載可得:此為政府於七十六年間欲重新規定土地地價,依相關法令使所有權人申報土地地價並予整理核定,則申報地價最重要相關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當無疑義,是以,若劉守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就為其所有權行使內容之一之地價申報工作,切實填具後申報,惟本件地價申報書卻係由抵押權人之一即被告辛○○提出,而地價申報當無抵押權人得以著力之處,則何以應為所有權人劉守南執有並填具申報之文書會出現在被告處,其合理之解釋亦應係被告辛○○方係有權決定之人,劉守南僅係將之再轉予有權決定之被告辛○○,如何管理或處分聽令委託人決定,堪信被告等所稱因其等及各該投資人等均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劉守南之名義一節,應屬非虛。原告空言陳述不清楚辛○○何以執有「地價申報書」云云,尚難憑信。
(五)另查,被告抗辯自己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為保障其等之所有權,故除設定抵押權外,並將以劉守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辛○○收執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汶山段九六四地號、波羅段五六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參卷一第六三、六四頁)為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惟主張臺灣在七0年代間,存在借貸押「房契及土地權狀」之習慣,即當時各銀行辦理消費借貸時,除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同時須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銀行為質押,並認被告辛○○為當時社會中堅分子,明知當代金融習慣竟「隱瞞」而隻字不提,而欲以持有權狀即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殊非可取云云;惟此說明有矛盾,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又提出「借款須將權狀質押」之金融習慣,做為被告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等於係真正所有權人之論證,如此豈不自承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又,若從未借款,何須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各相關被告?而既已設定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意在因已設定抵押權,故將權狀質押予被告?若是,則原告並未說明此與前開金融習慣有何關聯性(未借款卻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後又將所有權狀交由抵押權人收執,與原告所提之上開習慣不同),且未說明何以劉守南須如此為之,若非,則原告仍未說明何以被告執有原告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此部分論證不符邏輯。原告在其後又改主張被告庭訊時承認彼時曾有「質押土地所有權狀借款」之經驗事實,即劉守南夫婦確曾持權狀作為抵押借款,參諸系爭土地有借款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及前揭以前存在「借貸押房地契」之民間習慣,則被告即便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係前後矛盾;蓋原告主張從未借款,被告雖稱其間劉守南夫婦對被告辛○○有小額借貸,但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無關,則就本件系爭土地及抵押權而言,本不發生「借款須將權狀質押」之問題,何須參諸該民間習慣,而應實質審究何以被告執有劉守南所有之權狀,原告提出一個與本件爭執無關之上開金融習慣欲證明被告執有權狀不等於係所有權人,但又否認有借貸事實,其後又稱因為兩造設定抵押權事實,故被告執有原告之權狀云云,前後自相矛盾,且原告提出上開金融習慣並未為原告解釋何以被告會執有劉守南之權狀,原告仍然未就被告執有劉守南之權狀提出合理之解釋,而按所有權狀正本乃重要之物件,理應妥善保管,被告辛○○既執有劉守南部分所有權狀,又非係何民間金融習慣,兩造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等為保障自身所有權而要求系爭權狀由被告等保管一節,極為合理,且未悖常情,原告前揭主張,論理自相矛盾,應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守南買受而來,並非如被告抗辯劉守南為無資力之人不可能有錢買地,劉守南有於五十五、五十六年間陸續購置土地,且該批土地目前復為其子孫所有,可證明劉守南係有資力購買土地,亦可間接證明系爭土地為劉守南所購云云,雖據其提出新埔鎮五分埔五分埔小段一之三、一之十、七九之五、七九之六、八十之一、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地號(其下以地號數稱之)等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卷二第二七一至二九0頁);惟觀其中
六六、六六之一及六六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均為劉守南,登記日期均為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登記原因均為「總登記」,備考欄則註明「照舊簿有效部份轉載」一節,可知顯非買賣而來,縱其為總登記前係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亦與本件系爭十筆土地買賣時間均在六十五、六十六年間,相距約已三十年之久,實難憑以為劉守南有資力之認定;再觀其餘謄本,所有權人均為劉守南之配偶劉莊梅妹,登記日期界於五十一年一月間至五十六年五月間,距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間亦有九年至十四年之久,亦難以五十餘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推認出系爭土地買賣時劉守南亦有資力為之之結論;再者,依上開「七十六年地價申報書」可知,在七十六年間,劉守南所有之土地即其上所載之十四筆土地,其中十筆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另有三筆則為上開總登記而來之土地,是至少可推認劉守南自三十六年間至六十五年間,並未再買受並增加何土地,且自六十五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起至七十六年間申報地價時止,劉守南亦未能買受並增加何土地,綜上,劉守南自三十六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止,除系爭十筆土地外,均無何土地增加紀錄,而系爭十筆土地所為何來及如何而去已如上開論述,是本院無法產生劉守南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心證。縱若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劉守南真係有買受系爭土地之資力,惟依前開論述,其有無資力買受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受被告辛○○委託而登記為其所有之間,並無何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依前開原告提出之若干土地登記謄本而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足取。
(七)本件基於前述,應認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所有,亦即原告所繼承自劉守南而來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辛○○受託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劉守南間成立一信託契約,以劉守南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於辛○○係受多人委託購地,為保障自身及其他委託人之權利,將系爭土地再分別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辛○○、己○○及莊蘇月雲等三人,以保障其自身及其他委託人之權利;至被告辛○○與其他委託人即上開委託書所列之證人間,及被告辛○○與被告己○○、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蘇月雲間,亦有信託關係,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即何人就何地之出資比例為何、或某幾人與某幾人就某一土地有出資而他人未與共)、或所為信託內容為何(例如是否亦係借名而登記為各該抵押權人),則為其等各自之內部關係,其內部之間或有不同法律關係,或有待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再為其內部關係之結算等,惟均不影響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結論,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依前開說明,應無理由。
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守南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係與被告辛○○間有口頭之信託契約存在,劉守南僅係依受託本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保障被告辛○○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復與被告辛○○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合意,由被告辛○○將自己、被告己○○或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蘇月雲為設定為各該抵押權人,且劉守南與被告辛○○、己○○及莊蘇月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顯然亦不預期其間會有何金錢債權發生,是應認彼時其等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應非金錢債權,而係信託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基於前述,被告辛○○與劉守南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係礙於自耕農身分之法令規定,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劉守南名下,而系爭土地又係多人共同投資欲再出售以賺取差額之利潤,則應認劉守南與辛○○間之信託契約內容,即劉守南之受託任務為聽令委託人指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時,以受託人即劉守南名義再為出售,而於八十九年間自耕農能力限制取消後,土地可以重新登記回委託人名下,且此時亦發生信託目的已完成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此時委託人應處理其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在擔保委託人之所有權,故如劉守南或其繼承人不返還信託土地時,得以實行抵押權並拍賣土地求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再者,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劉守南於八十三間死亡後,雖由原告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無法因此取得所有權;是以,姑不論劉守南與被告辛○○間之信託關係因劉守南死亡或自耕農能力限制取消是否有發生信託終止或消滅之事由,被告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參卷二第一四二、一五六頁),則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尚得隨時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土地,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劉守南之繼承人,本應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委託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將之移轉返還,在原告將受託之系爭土地返還委託人被告辛○○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信託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得塗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辛○○、己○○塗銷如前開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系爭抵押權、及請求原告代位被告辛○○、寅○○、庚○○、卯○○、丑○○、壬○○、癸○○、子○○為莊蘇月雲之繼承登記,並塗銷如前開訴之聲明第五項之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另其請求分別塗銷、或代位繼承後塗銷如前訴之聲明第二、四及五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因原告被繼承人劉守南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係與被告辛○○間有一信託契約,劉守南僅係受託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保障委託人辛○○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辛○○、己○○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蘇月雲,以擔保日後信託物之返還,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在原告依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