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納稅義務人「聯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聯揚工程行」給付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亦為其附隨業務製作之文書。明知 林玲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聯揚工程行」任職及領有薪資,竟為使納稅義務人「聯揚工程行」逃漏稅捐,乃由不詳年籍名為「 蘇國隆 」者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名為「蘇國隆」者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聯揚工程行」上址處,提供林玲珠身分資料,據以製作林玲珠於「聯揚工程行」領取薪資之所得扣繳憑單,將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聯揚工程行」八十八年度薪資費用成本,藉以逃漏該商號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遂於同年十二月間將林玲珠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人員(代客記帳業),在位於八德市○○○街(門牌號碼不詳)該會計事務所內,製作林玲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聯揚工程行」工作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所得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聯揚工程行」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將該不實之薪資金額虛列為「聯揚工程行」薪資支出,增加營業成本,再連同上開不實之「聯揚工程行」所得扣繳憑單,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報稅行使,「聯揚工程行」得以虛增八十八年度之成本費用,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並據以核定「聯揚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玲珠與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聯揚工程行」計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五萬元。迨林玲珠收受「聯揚工程行」之所得扣繳憑單,始知上情,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初次偵查時坦承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害人林玲珠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復有扣繳憑單、「聯揚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聯揚工程行」虛報林玲珠之薪資所得二十萬元為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元,已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審字第九000七0一九號函敘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頁)。而被害人林玲珠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聯揚工程行」支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遭被告申報,在申報當時即已構成對林玲珠必須繳納所得稅等財產上損害,且妨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聯揚工程行」已經將林玲珠薪資列為成本扣底項目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必須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聯揚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扣案,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局函送之上開公函可知「聯揚工程行」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電腦檔案資料可知該公司已經完成申報手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並因而查帳核定其稅額,可見被告已經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誤。
(二)雖被告嗣辯稱:名為「蘇國隆」者為聯揚工程行下游包商,八十八年間陸續提供數名工人身分資料,請領工程款,林玲珠即屬其一,伊不知林玲珠未實際請領薪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名為「蘇國隆」者向聯揚工程行請領工程款,全數以工人薪資報繳憑據,該工程行未曾製發名為「蘇國隆」者所得扣繳憑單,亦無名為「蘇國隆」者身分資料云云,則名為「蘇國隆」者若向該工行承包工程,係為獲利,豈有全數工程款均以工人身分資料報繳憑據,該工程行卻未曾製發名為「蘇國隆」者所得扣繳憑單,且未留存名為「蘇國隆」者身分資料,以供日後擔保施工品質之理。稽之上情,可知名為「蘇國隆」者顯非向「聯揚工程行」承包工程,被告向名為「蘇國隆」者取得林玲珠身分資料,藉以逃漏「聯揚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情虛,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係「聯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聯揚工程行」員工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偽填載被害人林玲珠所得扣繳憑單及「聯揚工程行」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名為「蘇國隆」者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右揭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為登載不實並申報之行為,雖登載不實之文書有二種,但所侵害者為同一之公共信用社會法益,要僅成立一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夠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前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逃漏之稅捐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五萬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就被告所宣告上開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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