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共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共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香菸沾染海洛因後燃燒吸食其白煙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以吸食器內置安非他命後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十七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落因0‧一一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不諱。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
毒品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雙重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三十七頁)。
㈢扣案疑似毒品貳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共零點捌肆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七一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六頁)。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至堪認定。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一次,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包裝重零點
柒參公克,共零點捌肆公克),業經鑑驗明確,而毒品附著於該包裝袋上已無從析離罄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