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仁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仁慈(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就將上訴書狀交於工場主管,且上訴狀日期本來是押108年11月22日,但工場主管卻告訴被告,書狀上日期需押寄送日期(即被告雖於108年11月22日星期五繳交書狀,但礙於監方因11月25日星期一才有幫被告寄送,所以書狀上日期,需與監方寄送日期相同),是以被告才用立可帶將書狀上之日期修改為11月25日(書狀上有明顯修改痕跡),故被告早於108年11月22日就將上訴狀交於工場主管,僅因監方作業問題才導致上訴逾期,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上訴云云。
二、按關於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20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2條第1項、第3項明訂「(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38條之1、第51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9條、第99條、第142條第3項、第192條、第289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3項)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業已屆滿,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於監所執行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經查,本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正本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自應於10日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108年11月22日(星期五,非為休息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收文,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載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原審法院收件章戳(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被告確係於108年11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業經承辦人、科員、戒護科長、典獄長等人於同日逐一核章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向桃園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上訴無訛。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