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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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旭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上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