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人 陳姵樺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姵樺自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33、34頁)等件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
198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萬2,606元(見本院卷第14、20至31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萬2,606元-
1萬3,200元=-594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09萬5,958元(見消債調卷第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