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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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35號原告 黃子瑞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被告好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第三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費用之損失7萬2,380元;第四項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9萬5,832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及第四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查原告係00年生(年約3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1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並加計第二項之健保費用損失7萬2,380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427萬2,380元(計算式:4,200,000+72,380=4,272,380);又查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998元,低於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27萬2,38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2,38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053元(計算式:43,372-4,200,000/4,272,380×43,372×1/2=22,053,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註:
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然按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㈡查本件係於108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108年度湖勞調字第
45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章),依前揭條文,自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辦理裁判費之徵收,併於此敘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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