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黃海清
葉招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王 沈錦綢 即 沈九三 之繼承人
沈正雄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胡 沈秀鳳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兼 沈琨勝 之遺產管理人 沈健封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琴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華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林 珠雀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惠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宗仁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宗哲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勳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逯 柳玉容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垂青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素貞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聰賢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被告 柳惠英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閔喬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馮鈞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馮凱 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清田 沈文邦 沈文德 沈文祥 沈綺紋 沈綺紅 沈綺紈 蕭翠粉 沈宗興 沈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胡沈秀鳳即沈九三之繼承人兼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1」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