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蔡佳榮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627號等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蔡佳榮因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分別為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627號且迄未審結,是本件被告蔡佳榮被訴犯行與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蔡佳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移轉管轄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合併審判,茲已徵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廉股)之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被告蔡佳榮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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