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榮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楊榮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乃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有期徒刑│107年1│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年3│臺灣士林│108年5│臺灣士林│││欺罪│3月,如│月1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日│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7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以新臺幣││度偵緝字│易字第10││易字第10││度執緝字││││1,000元││第934號│號││號││第746號││││折算1日││││││││├─┼───┼────┼────┼────┼────┼────┼────┼────┼────┤│2│幫助詐│有期徒刑│107年4│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年10│臺灣士林│108年11│臺灣士林│││欺罪│2月,如│月1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7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9年││││以新臺幣││度偵字第│簡字第18││簡字第18││度執字第││││1,000元││12572號│0號││0號││61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