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豪抗告意旨謂以:抗告人本案所犯數罪,符合定刑要件,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尚有違誤。且本案繫屬在先,另案裁定即108年聲字第3572號繫屬在後,且目前仍由鈞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04號繫屬在案,故後案既未確定,則兩案皆未確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恐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另案既尚未確定,之後仍有相當變數之可能,故原裁定認定本案並無聲請實益,並非正確,故本案聲請抗告,顯屬有理,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全部或部分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等3罪,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下稱「本案3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071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聲請書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前案裁定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後(下稱本案前裁定),抗告人不服本案前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嗣聲請人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聲請原審法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原審法院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為相同之數罪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惟此數罪既已經後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已無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原審法院因認不得重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3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人前於104年2月至同年5月間因犯加重詐欺等罪(
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下稱「另案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12號卷第32至33、37至87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為本案定刑裁定後,旋以抗告人前揭所犯「另案2罪刑」與「本案3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全部5罪刑(即「本案3罪刑」加上「另案2罪刑」),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下稱後案定刑裁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04號案件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前審依職權連絡後案定刑裁定承辦股書記官傳真之後案定刑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12號卷第32至33、89至95頁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5號卷)。茲本案抗告人一再犯罪,有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前裁定法院為本案3罪刑定刑裁定後,以抗告人上述所受諸多科刑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認抗告人上述所犯「另案2罪刑」與「本案3罪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將抗告人所犯「另案2罪刑」連同業經原裁定法院為本案定刑裁定之「本案3罪刑」,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上開理由二前段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確定裁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所犯罪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確定宣告罪刑,與本案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所犯之確定宣告罪刑,經核如數相同一致,故本案檢察官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確定宣告罪刑部分,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裁定之,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繫屬在先,後案繫屬在後,兩案皆未確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固繫屬在先,然繫屬在後之後案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先行確定在案,則本案3罪刑重複裁定定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詳如前述,抗告人抗告意旨均屬其個人誤解,其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