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再審原告 蔡文慶 再審被告 許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9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依上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1年9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1年10月6日屆滿。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就本案賠償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則已達成調解。原確定判決卻以兩造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於法官到場確認時,再審被告反悔致到場法官無法於調解書上簽名,而認兩造並未達成調解。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已達成調解。原確定判決卻以「民事訴訟上之調解,係由民事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審核,經法官核定後,始視為調解成立。本件訴訟上之調解,經調解人調解後,雙方就調解金額已達成意思一致,調解人並依兩造同意之金額成立調解書面,雙方暨調解人均已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在法官到場確認時,上訴人許翠珍突然表示反悔,不同意兩造原先合致之調解金額,法官因此未於調解書上簽名」為由,而認未成立訴訟上之調解,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可分為自主性調解與半自主性調解兩種方式。所謂自主性調解係指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為此種類型調解之規範;又所謂半自主性調解係指經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或法官酌定調解事件之調解條款,若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則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5條自明。本案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送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於兩造合意達成調解條件並送法官酌定時,再審被告反悔,不同意原先合意之調解內容,致酌定法官無法於調解書上簽名,有承辦法官之陳述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7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觀之,兩造之半自主性調解即無法視為成立。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之調解並未成立,但認兩造間就本案紛爭事件已有互相以50萬元為賠償金額暨再審被告不得再向再審原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之合意,應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和解,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其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而未為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誤解兩造間之調解類型,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