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 潘曾嬌 相對人 詹許阿 庚相對人 詹子 郎相對人 詹麗 姬相對人 詹麗琴 相對人 詹麗抄 相對人 詹珠瑄 相對人 莊國 禧律師即 詹子彬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詹許阿庚詹子郎詹麗姬 、詹麗琴、詹麗抄、詹珠瑄及詹子彬之遺產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 詹明發 、詹子彬、相對人詹許阿庚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約定有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3月20日,並以詹明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據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存續期間係自84年12月21日起至85年6月20日止,以擔保渠等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㈡、復上開抵押權擔保內容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變更,而於87年
6月25日依序登記如後:①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4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②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③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率計算。
㈢、另詹明發於95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雖因繼承而現登記由詹許阿庚、詹子郎、詹麗姬、詹麗琴、詹麗抄、詹珠瑄、詹子彬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又詹子彬業於100年4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 莊國禧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㈤、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鈞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詹許阿庚、詹麗琴、詹珠瑄、莊國禧律師即詹子彬之遺產管理人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詹子郎、詹麗抄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詹麗姬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新田││1587-4│建│00│20│83.00│1/5│相對人詹許阿│││││││││││││庚、詹子郎、│││││││││││││詹麗姬、詹麗│││││││││││││琴、詹麗抄、│││││││││││││詹珠瑄、莊國│││││││││││││禧律師即詹子│││││││││││││彬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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