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焦妍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戴易鴻 律師 李芷軒 被告 歐世皇
歐水萬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用,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兩側各有被告家族祖墳,且中央(偏北)區塊有原
告前手 歐漢章 設置水井1座,又被告歐水萬之工寮經濟價值不高,其栽種作物日後易於轉植,故依此規劃附圖甲案,符合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被告所提附圖乙案,將原告分至兩側成2區塊,致原告受有細分之不利益,降低土地經濟價值,故難採取。
㈣爰請求依甲案(原告訴狀誤載成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及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併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系爭土地中央區塊為被告分管,並在其上種植作物維生,且
西側被告之父 歐火 在墳墓已遷移,爰規劃乙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原告所提甲案僅顧及自身利益,被告種植作物將遭移除,影響家庭生計,故難採取。
㈢爰請求依乙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論互為補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旱地目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耕地之性質,惟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均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且各自提出甲、乙案,每人分得面積亦逾
0.25公頃,顯無耕地禁止分割規定之情事。又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各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中央區塊,為南北向之私設農路,向北接通不知名農路,再往北可對外聯絡新興路及彰南路;其上有被告歐水萬之果園、鐵皮磚造工寮,尚有原為原告前手歐漢章( 歐溪長 之子、 歐土 之孫)建造之鐵皮磚造工寮、水井,另有3座墳墓(東2座墓主各為被告祖父歐土、祖母 歐張招治 ,西1座墓主為被告之父歐火在,據被告稱西1座於履勘後已遷移)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被告所提乙案,將系爭土地細分成4筆,尤將原告分配位置割裂成東西2區塊,其東區塊尚存被告祖父歐土、祖母歐張招治等2座墳墓,徒增困擾,難謂符合經濟效益原則,故難採用;反觀原告所提甲案,既無前述缺點,且原告繼受前手歐漢章較具價值之水井猶可繼續留用,各共有人取得區塊較為完整,至於被告種植其上作物,被告未舉證移植或重植有何困難,自無勉強遷就其占耕位置之必要,是本院因此肯認甲案較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取。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甲案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檢送103年3月28日102年度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該所估價師實地調查,訪查鄰近地價,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比較法,作為估價之方法,再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因而鑑定出各區塊每坪新台幣(下同)8,000元、8,300元、7,900元,並導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提出丙案分割圖樣,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酌,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編號│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備註││││││使用地類別││├──┼───────┼──┼─────┼─────┼──────────┤│1│彰化縣芬園鄉新│旱│12,392.52│山坡地保育│重測前舊社段26地號、│││舊社段491地號││㎡│區農牧用地│面積12,376㎡│└──┴───────┴──┴─────┴─────┴──────────┘┌────────────────────────────────┐│附表二(甲案)│├─────┬───────┬──────────┬───────┤│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分配編號(面積:㎡)、│增減差額(單位│││費用負擔之比例│取得型態│:新台幣元)│├─────┼───────┼──────────┼───────┤│歐世皇│4分之1│編號C(3,098.13㎡)、│-210,886││││單獨取得││├─────┼───────┼──────────┼───────┤│歐水萬│4分之1│編號A(3,098.13㎡)、│-117,168││││單獨取得││├─────┼───────┼──────────┼───────┤│焦妍妍│2分之1│編號B(6,196.26㎡)、│328,054││││單獨取得││└─────┴───────┴──────────┴───────┘┌───────────────┐│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應付金額│焦妍妍│合計│├─────┤│││受補金額│││├─────┼────┼────┤│歐世皇│210,886│210,886│├─────┼────┼────┤│歐水萬│117,168│117,168│├─────┼────┼────┤│合計│328,054│328,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