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 黃湘婷 法定代理人 黃杉本
柯美容 被告 曹國瑋
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湘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朱惠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曹國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係主張:原告係被告曹國瑋、朱惠君所生之女,但於戶籍登記則不實登記原告為黃杉本與柯美容之婚生子女,此部分登記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過,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出生後即與被告曹國瑋、朱惠君共同生活,惟被告朱惠君於民國(下同)91年間行蹤不明,嗣原告學齡在即,原告戶籍亦遷至被告曹國瑋戶內,爰為原告認祖歸宗,並除去不實戶籍登記,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三份(鑑定可排除原告與黃杉本、柯美容之親子關係,不能排除原告與曹國瑋之親子關係)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證。經本院調閱該檢察官偵查卷宗與檢察官另對被告曹國瑋以相關犯罪事實,但同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所簽分之102年度偵字第7122號偵查案卷核係一致,並調查詢問被告二人均陳稱屬實,暨被告朱惠君嗣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血緣鑑定結果,亦鑑定係不能排除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上開醫院103年3月14日一O三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朱惠君自被告曹國瑋受胎所生之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確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女如上,且原告於戶籍上不實登記為黃杉本、柯美容之女之情,亦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惟以逾刑事追訴權時效為由,對黃杉本、柯美容、被告曹國瑋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兩造與黃杉本、柯美容自得於本判決確定時,持本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戶政機關為相關正確之登記,於此敘明。
五、被告曹國瑋另陳,其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現目前還會接獲違規的舉報單,可能是被告朱惠君還在使用,請法院通知被告朱惠君把牌照寄還給被告曹國瑋,以免其困擾等語,核非本件應予裁判之事項,惟被告間宜妥適處理,免滋事後爭端。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