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許禎彬 利害關係人 謝順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謝雪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雪(女,民國六年二月廿四日生,日據時期最後住所:
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七五四番地)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雪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謝雪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謝雪生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下同)6年2月24日,雖難謂其尚無生存之可能,然畢竟年事已高,且無人知其所在,應認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對失蹤人謝雪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18年9月24日施行,即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我國民法總則雖於18年9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18年10月10日於大陸地區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根據馬關條約於西元1895年割讓予日本,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臺灣地區仍屬日本領土,迄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在此之前,自無適用我國民法總則之餘地。是我國民法總則實於34年10月25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此有司法院42臺42令民字第1233號、43年臺43令民第2982號、44年臺44令民第5696號、45年臺45令民第1706號民事裁判指正可資參酌。
三、經查,關係人謝雪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19年)8月27日隨母從寄留地─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754番地退去後,即查無戶籍資料,迄今仍行蹤不明,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彰鹿戶字第1020000666號函暨謝雪在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裁定及卷附公告資料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謝雪既於19年8月27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29年8月27日雖已屆滿失蹤期間,惟因斯時臺灣地區尚未光復,民法總則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依照上揭說明,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謝雪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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