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 蔡文慶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參加人 羅婉綺 被上訴人 許翠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文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下午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8之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附近,因上訴人蔡文慶駕駛上訴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FJ號之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站牌位於吳鳳北路129號,與肇事地點中間間隔二個路口),並停在快車道上讓乘客臨時下車,致伊閃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不慎撞擊下車乘客即參加人羅婉綺,致伊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受上開傷害行為,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1,072元、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98,053元、看護費用258,9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675元、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2,755,767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3,853,517元之損害。上訴人嘉義客運為上訴人蔡文慶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㈠嘉義客運則以: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之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乃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所為調解,該調解書既由調解委員依兩造合意所書立,自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適用,無需法官核定。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意旨並未就本件有無成立訴訟上調解為認定,該調解書內容係兩造之合意,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未經法院核定,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縱認本件不具民法和解契約效力,被上訴人居住嘉義,卻遠赴高雄就醫,故被上訴人至高雄就醫之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支出,均應予扣除。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且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當時路口係紅燈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82,381元本息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蔡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82,38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提起上訴,其餘221,136元部分,已告確定,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4216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982,381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82,381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128之輕型機車,
擦撞上訴人蔡文慶所駕駛而停在快車道上讓乘客臨時下車之上訴人嘉義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FJ號之大客車後,再不慎撞擊下車乘客即參加人羅婉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10月21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
3月18日分別給付104,453元、1,250,000元、61,914元,共1,416,367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蔡文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0號),原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判決認蔡文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蔡文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98年8月31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7、111-114頁、卷二第74之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55-56、84頁反面、133頁反面),並經本院前審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之調解書,能否成立訴訟上調解或
具私法和解之效力?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判斷:㈠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之調解書並未成立訴訟上調解,亦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
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
⒉查本件訴訟上之調解,經調解人進行調解後,雙方就金額
已達成一致,調解人並依兩造同意之金額成立調解書面,雙方暨調解人均已在調解委員制作之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本院前審卷一第58頁),惟在報請法官到場確認時,被上訴人反悔,不同意原先合致之金額,法官及書記官因此未於調解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8年6月22日調解筆錄、調解人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58、71頁),本件調解既未經法官審核,依上開說明,該調解自未成立,上訴人抗辯調解已成立,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及其他多件法院判決,主張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如未經法院核定,亦具有私法上契約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提出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主張本件至少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有上訴人嘉義客運三審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然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且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當事人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與本件兩造係起訴後,經法院移付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二者案例事實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上開判決,核屬個案見解。況且當事人於調解時應知悉法院之調解,最終須經法官之審核,在未經法官於筆錄上簽名核定前,當事人之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除非當事人間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效力者,始可作例外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法官核定前反悔不同意,尚難認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FJ號上訴人嘉義客運所有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致被上訴人閃避下車乘客即參加人羅婉綺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蔡文慶自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蔡文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文慶賠償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嘉義客運為蔡文慶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賠償,自非無據。
㈢兩造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9,675元、
看護費用108,900元部分,均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除本院前審判准之50萬元外,其餘原審請求之2,982,381元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前開醫療暨交通費用,然辯稱:被上訴人係居住嘉義,卻遠赴高雄就醫,故被上訴人連續2日就診或復健部分,及至高雄就醫之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支出均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再被上訴人殘障等級,應以聖馬爾定醫院認定等級13較為可採等語,茲僅就上開部分暨兩造其他爭執,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先後於聖馬爾定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處所治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後,尚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072元,且支出交通費用87,97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2-70、76-114頁;原審卷一第23、94-109頁;原審卷二第44-52、103-186頁)。
核上開醫療暨交通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均屬有據。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爭執被上訴人居住嘉義地區,無越區遠赴高雄就醫必要,故嘉義地區以外之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均應扣除云云。惟查,醫療關係講究醫病間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雖居住嘉義地區,但並無明文禁止其跨區尋求醫療,若其他地區有就某一病症較適合之醫療機構,病人為求最妥適之醫治,因而遠赴他地治療,並不能認為無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可在嘉義地區治療而不同意支出交通費,尚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支出前開醫療暨交通費用金額(包括嘉義地區以外)均不為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5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未為前揭抗辯,是上訴人現始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仁愛之家員工,於車禍前每月薪資
23,000元,並提出仁愛之家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惟原審函詢仁愛之家有關被上訴人薪資金額,經仁愛之家函覆原審其每月支給被上訴人薪資19,500元等語,有仁愛之家98年10月2日以嘉仁總字第17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在19,5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其主張超過19,500元金額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⑵查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先送請聖
馬爾定醫院進行鑑定,查該院98年6月15日函覆意見謂:『說明二、被上訴人因頸椎受傷,目前遺存右上肢(肩)強直無力,屬障害項目:100-「壹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13。』等語,有該院98年6月15日(98)惠醫字第0735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惟參以該院98年6月10日(98)惠醫字第713號函覆:「許翠珍因外傷造成頸椎多節椎間盤突出,行椎間盤切除減壓併融合手術,術後於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仍遺留右上臂疼痛及無力現象,肌力3分及活動受限,無法上舉;左上肢已明顯進步。臨場上若持續復建治療1年以上,仍存此類神經症狀,便有肢體機能受損,恢復極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嗣原審再送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該院98年11月24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079號函覆謂:「說明三、 許君 所受傷勢是否已達症狀固定等,依專業意見需經1年以上之復建治療並有科學證據方能判定。四、至於許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本院復健科醫師可依其病況是否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項目來認定,惟認定前提依說明三之原則,故需另有檢查才能判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之後兩造合意再送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二第73頁),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其傷勢可能無法治癒或完全復原,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程度判斷,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等語,有該院99年7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頁)。
⑶依前開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其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上訴人雖辯稱: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覆意見,與聖馬爾定醫院98年6月16日函稱被上訴人殘障等級13,即僅減少勞動能力23.07﹪不同,應以聖馬爾定醫院函文所示較為可採云云。然參以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覆,該醫院雖認被上訴人殘障等級為13,然其於98年6月10日函覆亦認倘被上訴人持續復健治療1年以上,仍存神經病變症狀,其肢體機能即有受損,恢復情況極微。
且前開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24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079號函覆,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需經1年以上之復健治療並有科學證據方能判定,業如前述。聖馬爾定醫院於98年6月15日函覆時,距被上訴人車禍發生之97年9月12日,尚未逾1年,其病症尚未穩定,本院認該院函覆意見,尚不足遽採。而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時,距車禍發生,已約2年,則被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其病症情況應已固定,且兩造均合意送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如前述,本院認應以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審酌被上訴人原係仁愛之家員工,從事看護工作,仰賴體力勞動謀生乙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至喪失其全部勞動能力,自屬有據。上訴人聲請再次送鑑定,核無必要,並此說明。
⑷上訴人復抗辯依嘉義長庚醫院99年2月10日護理紀錄單
,被上訴人得與其他病人聊天、意識清楚、生活可自理等,被上訴人可能係因有其他病因導致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云云。惟查,生活可否自理與是否具工作能力,二者本屬不同,無法等同視之,尚難以被上訴人有生活自理能力,遽謂被上訴人仍有工作能力,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病因導致其終生無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⑸上訴人再辯稱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爆發假手術案,故該
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信性有疑義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糾正案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3-159頁),該院係婦產科主任 許世正 醫師有「開立不實診斷書」詐領保險金之違法情事,然婦產科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全無關連,自難以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曾發生前開違法情事,遽認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不足採,上訴人別無法舉證證明,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0
歲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是計算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14年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以14年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自97年9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5年又7月(即67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均已屆期,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6,500元(計算式:19,500×67=1,306,500);至其餘尚未屆期之8年又8月(即104個月)所受損害,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1次請求之金額為1,681,869元【計算式:19,500×86.00000000=1,681,86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2,988,369元(計算式:1,306,500+1,681,869=2,988,369),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649,24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且前後經歷數次手術及多次住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其身心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堪予認定。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仁愛之家看護,月薪19,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蔡文慶則為公車司機,97年度所得為283,49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8-61頁);上訴人嘉義客運則為嘉義地區客運業,經營達數十年,擁有汽車數百輛,員工人數甚多,資歷不差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上訴人蔡文慶侵權行為態樣、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目前待業且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或存款,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然精神慰藉金本係為填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自應依前開情狀核定之,與被上訴人是否待業無涉,況被上訴人無業乃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顯非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1,072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29,675元、交通費用87,972元、看護費用108,9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49,245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共3,586,864元(計算式:211,072+29,675+87,972+108,900+2,649,245+500,000=3,586,864)。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嘉義客運雖抗辯上訴人蔡文慶駕駛之公車當時係在路口完全靜止停等紅燈狀態,被上訴人竟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措施,其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蔡文慶駕駛前開公車,夜間未達站牌處即於路段中,於快車道與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讓乘客下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乘客羅婉綺,夜間下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36-137頁)。
⒉依前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且
王羲萍 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被被上訴人搭載,當時我看見羅婉綺突然跳出來,被上訴人煞車不及,可能有擦撞到公車,因為我感覺到機車在搖晃,當時公車是靜止在停紅燈,被上訴人機車距離紅燈還有幾公尺,便繼續行駛以便停等紅燈,後來突然看到羅婉綺跳出來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公車當時係在路口完全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態,固非無據,然依上開證言,被上訴人雖係先撞擊公車再撞到參加人羅婉綺,惟其係因上訴人蔡文慶未依規定於站牌位置上下乘客,致被上訴人無法預期會有乘客下車,而為閃躲羅婉綺始先撞擊公車,難期被上訴人於該突發狀況發生時能及時閃躲而不與公車發生擦撞,且被上訴人當時既尚距紅燈好幾公尺,衡情常人均會前進至停止線前等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違規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乃不足採。
⒊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羅婉綺與上訴人蔡文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未向羅婉綺請求賠償部分,於本件請求應予扣除云云。然縱羅婉綺與上訴人蔡文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開說明,二人仍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上訴人二人請求,核無不合。
㈤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416,367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再扣除本院前審判准之50萬元確定部分,則被上訴人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70,497元(計算式:3,586,864-1,416,367-500,000=1,670,49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金額為3,586,86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16,367元,暨前審判准之50萬元確定部分金額後,其尚受有1,670,497元之損害,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28,855元本息,本院認被上訴人其餘追加部分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則本件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應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算,方為妥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70,497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嘉義客運雖聲請准予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未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聲請,本件自無諭知免予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