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陳勤仁
蘇石寶 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被告 沈西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末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第8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兩造之合夥關係外,尚包括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判期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一部非屬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並無視為聲請調解之效力;又被告業到庭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觀兩造之狀況,顯無調解必要,縱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件之起訴即非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應據而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邀請原告陳勤仁、蘇石寶2人合夥投資,擬成立名為「芯園休閒教育農場」之觀光農場,經營水耕蔬果、提供餐點咖啡等之觀光服務,而因被告曾獲頒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十大傑出農民,原告2人遂信任其專業背景,同意各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休閒農場之資金,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
二、嗣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訴訟中,兩造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原告2人分別出資320萬元,被告亦出資320萬元(其中300萬元以既有水耕設備抵充,另20萬元為現金出資),成立合夥關係,經營芯園教育休閒農場。被告願協同原告就該農場之合夥財產清算。」(下稱系爭和解),是依系爭和解,被告負有清算系爭合夥關係財產之義務,而原告2人先於10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會並提出相關帳冊,以履行其清算義務之後續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原告2人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仍藉詞推托,原告2人不得已再於同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出面處理,履行其清算之義務,詎被告仍未加理會,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法律關係、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22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勤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石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2年間即已就系爭合夥關係主張清算財產,並由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達成和解,是兩造就同一事件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再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且被告並非不配合提出系爭合夥關係之帳冊資料,實因部分帳冊係由原告製作,又已時隔多年,致尚未能彙整齊全。
三、況被告果不配合原告清算系爭合夥關係財產,則原告自可據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前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以:「原告2人分別出資320萬元,被告亦出資320萬元(其中300萬元以既有水耕設備抵充,另20萬元為現金出資),成立合夥關係,經營芯園教育休閒農場。被告願協同原告就該農場之合夥財產清算。」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法律關係、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中,其表明請求權之依據為民法第689條第1、3項、第701條及第686條(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95-10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表明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697條第1、2項及第226條,二者所請求之法律關係明顯有別,尚難謂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仍應就原告之主張為實體審酌而判決。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請求:
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關係既尚未經清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是其主張要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請求: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固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系爭合夥關係之清算義務,惟縱被告遲不履行該清算義務,原告仍可以系爭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謂因而受有何損害,且如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各200萬元之損害額由何而來,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