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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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
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18時35分騎乘車號碼000—128之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騎乘,於行經吳鳳北路185號附近,因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J之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義客運公司)所有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附近嘉義客運公司公車站牌位於吳鳳北路129號,地上並畫有公車專用停車格,與肇事地點中間間隔二個路口),而將車子在快車道上停放讓乘客臨時下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不慎撞擊下車之乘客 羅婉綺 ,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5、
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此急診住院並於97年9月15日行頸椎第3、4節椎間盤切除術,住院16天後出院;之後於97年10月31日住院行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手術,在住院16天後出院,目前尚未痊癒,雙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旁人輔助,並需定期門診追蹤,為此無法工作。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肇因於被告戊○○所駕駛之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而將車子在快車道上停放並讓乘客臨時下車,致原告閃躲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撞擊下車之乘客羅婉綺。審視當時狀況,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適逢乘客羅婉綺突然下車,原告根本煞避不及,又如何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又如何有過失之情事?實則,本件鑑定意見書已明示「戊○○駕駛民營客運,夜間未達站牌處即於路段中,於快車道與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讓乘客下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則被告泛言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云云,自屬無據。㈢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規定所致,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3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嘉義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以下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81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就本案而言,係包含看護費用212,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旁人輔助乙節,有看護證明書3紙可證;另購買頸圈支出費用共計675元。以上總共243,325元。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定期赴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資30,190元。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嗣後又陸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其中1.醫療費用各為5,
998元、6,649元、66,644元;2.交通費用各為13,725元、8,700元、45,438元;3.醫療器材費用:5,500元、23,500元;4.看護費用:3萬元(住院期間為自98年8月8日起至98年8月22日止)及16,900元。㈣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原告受傷前之工作為仁愛之家之看護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照顧行動不便或年老之病人,係依賴體力工作者,今遭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日後已無法從事依賴體力之工作,且原告已有相當年齡,其再教育、再就業之機會比大學畢業、年齡2、30歲之電腦、文書工作者之機會低;而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688號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係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障等級之「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是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水23,000元,則年損害額為254,692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距勞基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有14年。原告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2,755,767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為四肢健全活動自如,竟因被告戊○○違規行駛,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住院開刀二次,並遺存雙上肢無力之顯著運動障礙,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要屬合理。㈥綜上,原告所受各項損害金額應為:1.醫療費用:211,072元、2.交通費用:98,053元、3.看護費用:258,900元、4.醫療器材費用:29,675元、5.勞動能力喪失:2,755,767元。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853,517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53,517元,及其中2,728,395元自98年5月16日起、19,723元自98年8月12日起、848,147元自98年9月16日起、257,252元自9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辯以:㈠被告駕駛大客車於等紅燈同時讓乘客下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自後先擦撞大客車,再撞及下車的乘客羅婉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告亦明顯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另交通費用之支出如與門診時間一致,被告亦不爭執。㈢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云云,惟依仁愛之家函覆所示,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9,50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非可採。至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支付訴外人 李春季 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而甲○○雖證稱略以有看護原告等語,惟原告與 武氏 所述對案情重要之點前後矛盾,其證述不實,例如:對於已拿幾個月看護費用,支付方式如何?原告稱按月給付,都是現金。武氏一開始稱錢還沒給,後又改稱只拿二個月,且一次現金一次支票。是否每天看護?原告稱武氏每天都去我家。武氏稱每月差不多二十天。另原告稱支付武氏金錢十幾萬元都是現金放在家中,亦與常情不符。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此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98年6月16日函稱原告殘障等級十三即僅減少勞動能力
23.07﹪不同,此部分應以聖馬爾定醫院函文所示為據。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99年2月10日的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坐在床上與病人聊天、意識清楚、呼吸平穩、獨自一人於病室內日常生活可自理、進食食慾佳、暫無腹脹、噁心、不適、主述可自解尿液暢、下床可使用頸圈、測量四肢肌力左上及右下肢四分、左下肢四到五分、今日可按時至復健室執行復健活動等,依該護理記錄記載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應可日常生活自理,何以中和紀念醫院卻表示原告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原告是否有其他病因致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應予查明。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故,目前待業中每月無收入,家中亦無恆產及存款,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似嫌過高,應以減至10萬元為合理。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強制險104,483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嘉義客運公司則以:㈠本件被告戊○○因路口紅燈將大客車停車,為等紅燈第一輛車,在完全靜止的狀態下被原告擦撞。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接近路口紅燈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因應,竟因乘客羅婉綺下車,致先擦撞大客車後,再撞及羅婉綺,故原告就該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乙節,惟聖馬爾定醫院98年6月15日函覆原告因頸椎受傷,目前遺存上肢(肩)強直無力,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十三,故就此部分應請原告重行計算。且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並不如原告所述般的嚴重,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金額誠屬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㈢原告雖提出仁愛之家薪資證明單及97年1至9月份各類所得憑單為據,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但應請原告另提96年全年度的各類所得憑單為證。至於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共152日之看護費用15萬元是否有必要,被告仍予爭執,依長庚醫院99年2月10日的護理記錄單,原告生活可自理,是否3月以後有受看護之必要?另計程車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主張,需要與本案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連續兩日就診或復健部分,是否有必要,請鈞院明察。本件主要爭執部分係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實非被告等所能負擔,請鈞院明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8,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主張其嗣後增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分別於⑴98年8月11日減縮請求機車修理費460元並增加請求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19,723元(原告98年8月11日書狀內記載醫療器材費用支出675元已於起訴時請求賠償,應屬贅載)、⑵98年9月15日及99年7月22日各增加請求848,147元及257,252元,核原告所為各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J之被告嘉義客運公司所有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將車子在快車道上停放讓乘客臨時下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不慎撞擊下車之乘客羅婉綺,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以及被告嘉義客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義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聖馬爾定醫院、署立嘉義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中和紀念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處所治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後尚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1,072元;又購買輪椅、四腳拐、電動床、頸圈等復健器材共支出29,67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5頁、第94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第103頁至第157頁),並有記載「頸圈」、「軟式骨架」等品名之統一發票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
1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前開費用既係治療(或輔助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費用,自屬原告於被害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交通費用: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30,109元部分,固提出收據8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6頁至第114頁),惟其中97年10月8日、98年3月21日所各支出計程車資400元、400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並無原告於該2日就診之紀錄,自不能證明前開計程車資係原告為治療所受前開傷害而支出之費用,至其餘費用之支出核與就診情形相符,應為可採。是在此期間,原告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29,309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⑵98年8月11日追加請求交通費用13,725元部分,除97年10月3日支出2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顯與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之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77頁)相同,足見就該車資部分,原告已經於起訴時為請求,茲原告復為「追加」請求,顯係重複請求,自不能准許。是就此時期追加請求金額僅於13,525元部分為可採;⑶98年9月15日追加請求8,700元部分,業經提出收據15紙為證,且核費用支出之日期與原告就診時間相符,應為可採;⑷99年7月22日追加請求45,438元部分,原告支出費用之日期固核與其就診日期相符,惟其中關於①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7日各支出
500元、500元及1,000元部分,原告重複提出收據並計算
4次(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72頁),其重複計算部分(3次)即不可採;②99年4月1日支出(合計)1,000元部分,原告重複提出收據並計算2次(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73頁),其重複計算部分亦不可採;③99年3月8日支出1,000元部分,原告重複提出收據並計算2次(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1頁),其重複計算部分亦不可採;④99年2月12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支出500元及99年2月18日來回嘉義長庚醫院支出1,000元部分,原告亦重複提出收據並計算2次(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1頁),其重複計算部分亦不可採。基上,原告此次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應於36,438元【計算式:45,438-(500+500+1,000)×3-1,000-1,000-1,000】之範圍為可採。⑸綜上,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87,972元部分為可採。
3.看護費用: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止,共住院16日;又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手術,共住院16日。聖馬爾定醫院並於99年1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上開兩次住院,皆因上肢麻痛,自理有限,住院中需專人全日協助其生活起居,防止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聘請訴外人 呂春季 為看護人員,共給付62,000元等情,亦有呂春季簽發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2紙在卷(見附民字卷第76頁),則前開費用自屬原告受害後所增加之必要支出。⑵原告復於98年8月8日起至98年8月28日於長庚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此段住院期間原告需專人照顧,內容包括移位、上下樓梯、洗澡、更衣、如廁等,原告並聘請 李明熹 為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款人為李明熹之看護費用證明單、長庚醫院98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⑶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3月30日至99年4月8日、99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9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4日、9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等期間,因於高雄醫學大學住院復健而有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900元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與 尹世美 所簽發之看護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核屬原告受害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⑷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有僱請訴外人甲○○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萬元等情,並提出甲○○出具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甲○○是我弟弟的太太,我每月都支付3萬元與甲○○,都是以現金支付,這十幾萬元都放在家裡,甲○○每天都來等語。惟證人甲○○則證稱略以:原告到目前有拿2個月給我,共6萬元,一次是現金,一次是票據,我每個月約去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核原告與證人就甲○○照顧原告之時間、交付金錢之次數、方式等陳述及證述均不相符,已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前開支出,再審酌甲○○為原告弟媳,衡情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且原告將現金十幾萬元均置於家中,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在108,9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㈡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1.原告雖主張原係仁愛之家之員工,於車禍前每月薪資23,000元,並提出仁愛之家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證。惟仁愛之家於98年10月2日以嘉仁總字第175號函覆本院查詢略以其每月支給原告薪資1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應僅19,50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該金額範圍部分即不可採。
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關於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經兩造合意送高雄醫學大學鑑定,認原告「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於99年7月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雖抗辯:依嘉義長庚醫院99年2月10日之護理紀錄單,原告得與其他病人聊天、意識清楚、生活可自理等,原告可能係因有其他並因導致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云云。惟查,生活可否自理與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本無法等同觀之,尚難逕以原告有生活自理能力即謂原告有工作能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病因導致其終生無法工作,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原係仁愛之家員工,從事看護工作,仰賴身體勞動謀生,且前開高雄醫學大學之鑑定係經兩造合意等情,認高雄醫學大學上揭鑑定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至喪失其全部勞動能力(即喪失100%)乙節,應為可採。
3.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0歲9個月。次依勞動機轉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是計算至原告65歲止,其尚可工作14年3個月,原告主張以14年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為可採。經查⑴自97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22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均已屆期,原告就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9,000元【計算式:19,500×22】);⑵其餘尚未屆期之12年又2個月即146個月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之金額為2,220,245元【計算式:19,500×1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2,649,245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前後經歷數次手術及多次住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戊○○所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原告原為仁愛之家看護,每月收入19,500元,被告戊○○則為公車司機,97年度之所得為283,495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勢此一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586,864元【計算式:211,072+29,675+87,972+108,900+2,649,245+500,000】。
四、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戊○○駕駛前開公車,夜間未達站牌處即於路段中,於快車道與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讓乘客下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乘客羅婉綺,夜間下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35號卷宗第33頁)。又訴外人王羲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是被原告搭載,當時我看見羅婉綺突然跳出來,原告煞車不及,可能有擦撞到公車,因為我感覺到機車在搖晃,當時公車是靜止在停紅燈,原告的機車距離紅燈還有幾公尺,便繼續行使以便停等紅燈,後來突然看到羅婉綺跳出來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堪認原告雖係先撞擊公車再撞到羅婉綺,惟其係為閃躲羅婉綺始先撞擊公車,原告對此並無迴避可能性,難認原告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先擦撞車子再撞倒乘客,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五、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承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4,483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482,38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於法有據。經查:
㈠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53,699元,嗣又分別於98年9月15日、99年7月20日故追加797,298元及104,770元,合計請求2,755,767元,又原告實際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49,245元,是就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依前揭原告各次之請求依比例分別於各該請求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準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1,782,046元【計算式:2,649,245×1,853,699÷2,755,767】之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算,766,479元【計算式:2,649,245×797,298÷2,755,767】之利息應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算,其餘100,720元【計算式:2,649,245×104,770÷2,755,767】之利息應自擴張訴之聲明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2日(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算。
㈡至於其餘經准許之請求部分,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其中
223,765元【計算式:131,781++62,000++675+29,190】係於起訴時所為之請求、19,523元【計算式:5,998+13,525】係於98年8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者、50,849元【計算式:6,649+8,700+5,500++30,000】係於98年9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時為請求者、其餘143,482元(計算式:66,644+36,438+16,900+23,500】係原告以99年7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三狀為請求者,各該部分請求之利息亦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於起訴時請求,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至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中扣除,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含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2,381元,及其中2,401,328元【計算式:1,782,046+223,765+500,000-104,483】自98年5月22日起、19,523元自98年8月12日起、817,328元【計算式:766,479+50,849】自98年9月16日起、其餘244,202元【計算式:100,720+143,482】自99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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