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民國六十年被告乙○○出生未久即收養被告為養子,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惟被告乙○○於國小畢業後即無故離去原告住居所行蹤不明,並音訊杳然,原告遍尋不獲,只得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登記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警尋獲撤銷失蹤登記,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依然行方不明,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離家至今已逾十五年之久。
(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未予照顧,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雖自幼為原告收養,惟與原告同住至國小畢業後即離家,自行在外工作
,不曾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當時確實是自己不懂事而離家出走,至今已十五年,未曾見過原告,八十三年間曾被警尋獲,但仍未返家,現已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前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甫出獄,目前經濟狀況亦不佳,但謝謝原告之撫育,亦願意終止與原告之收養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乙○○出生未久即收養被告為養子,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惟被告乙○○於國小畢業後即無故離去原告住居所行蹤不明,並音訊杳然,經原告向警方登記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警尋獲撤銷失蹤登記,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依然行方不明,未曾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十五年之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其上確有失蹤登記及撤銷失蹤之記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離棄原告,長期行方不明,音訊杳然,至今達十五年以上,被告現年三十歲,正值壯年,自成年後長達十年期間均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或關心照料原告之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堪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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