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被上訴人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邦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沈士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逸公司)從事塑膠製品之生產,被上訴人林邦輝為其總經理,自應注意防火措施,詎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該公司員工下班後,竟留有火種於該公司西側包裝廠房靠近第四線輸送帶之半成品處悶燒,至翌日零時五十分許,發火燃燒,並延燒及向伊投保火災保險之世一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一書局),世一書局因此損失新臺幣(以下同)三千餘萬元。欣逸公司為林邦輝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世一書局所受損害。伊本於保險契約,支付世一書局保險金額一千二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欣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興吉 連帶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則提起上訴,嗣於原審審理中,因林興吉亡故,而撤回其訴)。
被上訴人則以:欣逸公司工廠於七十五年間建造完成,業依有關規定裝設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且裝設數十個火警探測警報器,平日就防範火災之發生,並盡注意之能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如何,迄今不明,自難令伊就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何況,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損失鑑定報告,不盡合理,又未臻翔實,不足資為認定世一書局損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欣逸公司給付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欣逸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於林邦輝之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欣逸公司西側包裝廠房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發生火災,延燒及毗鄰由上訴人承保之世一書局倉庫,致該倉庫及儲放書籍均燒燬。兩造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爭執甚烈。依臺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處係在欣逸公司西側包裝廠房靠近第四輸送帶側,起火原因則排除外人進入引火及電力引火之可能性,並根據林邦輝於消防隊談話時陳稱:加班員工中約有七人會抽烟,烟蒂是丟在地上,以腳踩熄等語,認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惟經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雖亦排除電線短路著火之可能性,但認為臺南市警察局依據林邦輝上述陳述,即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為最大,過於簡化,應進一步查明輸送帶及半成品可能著火物有那些﹖屬於何種材質﹖堆放情形如何﹖有無可能於煙蒂遺留三個多小時後才發火﹖根據有關文獻資料,香煙與紙箱紙板之放置著火性實驗,約五至二十分鐘即可使紙板著火,系爭火災應非堆積紙板燃燒之結果。至於有無可能因香煙引燃塑膠半成品,則須實驗才能了解,因塑膠半成品為何?厚薄如何?堆放狀況如何?等資料欠缺,無從研判。而欣逸公司之產品為聚丙烯杯、聚乙烯蓋、壓克力杯、美耐皿碗等,經瑞士商遠東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遠東公證公司)實驗,將燃燒之香煙放入上開物品中,經過二十五分鐘後,香煙自行熄滅,聚丙烯杯、壓克力杯、美耐皿碗僅與香煙末端點燃部分保持接觸之表面範圍,有輕微燒焦之痕跡,聚乙烯蓋亦僅有輕微熔化與燒焦之痕跡,均不能由點燃之香煙頭引燃發火,有其鑑定報告書可稽。是系爭火災由未熄之香煙引燃堆積之紙箱紙板或欣逸公司之塑膠成品而致生之可能性極微,其真正火災發生之原因,尚屬不明,自難認定係欣逸公司員工在工作現場抽煙,未熄滅煙蒂所致。而欣逸公司平時雇有警衛,負責公司之門禁安全,參與社區守望相助聯防,又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難謂林邦輝為其總經理,未做好各項防火措施,自不能令其負本件之過失責任,更不能令欣逸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世一書局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無代位求償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火災有無可能因香煙引燃塑膠半成品而發生,須實驗才能了解,因塑膠半成品為何?厚薄如何?堆放狀況如何?等資料欠缺,無從研判等語,則塑膠半成品之堆放狀況如何,對於煙蒂能否引燃塑膠半成品將有所影響,應不待言。而遠東公證公司所作香煙能否引燃欣逸公司塑膠半成品之實驗,係將欣逸公司產製之聚丙烯杯、聚乙烯蓋、壓克力杯、美耐皿碗置於流通空氣中,安放一點燃之香煙於其內,經過二十五分鐘後,查看其結果,有其報告證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至五三頁)。該實驗既非依據欣逸公司堆放其塑膠半成品之情形而作,原審援引為據,謂系爭火災由未熄之香煙引燃塑膠成品致生之可能性極微,自嫌速斷。又火災發生地點係欣逸公司之西側包裝廠房,其包裝除紙箱外,是否尚使用其他物品,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亦有關聯。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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