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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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子○○
丁○○
戊○○
乙○○
甲○○壬○○○
丑○○
丙○○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訴人癸○○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
陳金泉律師 朱金龍 律師上訴人寅○○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
陳金泉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訴人庚○○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陳紹淓 律師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庚○○、癸○○、己○○、丁○○、辛○、戊○○、乙○○、甲○○、壬○○○、丑○○、寅○○、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候選人,為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與上訴人即其母舅庚○○(又名 陳萬全 、曾任第十一屆縣議員)、及其投資設立之明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實際負責人為子○○)之會計上訴人己○○、 楊明珠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 楊麗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欲對於該選區內之三重、蘆洲等地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公民能將選票投給子○○,俾使之順利當選。乃由庚○○擔任競選總幹事,由己○○、楊明珠、楊麗環負責記載競選總部之開支帳目。子○○等五人議定後,即以其成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名公司)工務部經理即上訴人癸○○、工地主任即上訴人乙○○、蘆洲鄉光華村村長即上訴人丁○○、上訴人中原村村長即上訴人甲○○、仁復村第二鄰鄰長即上訴人戊○○、忠義村第十九鄰鄰長即上訴人壬○○○等人為樁腳,進行買票,每票之買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將買票日期選定自投票日(按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七至十日起,由己○○、或楊明珠、或楊麗環負責發放買票錢給各樁腳,並由己○○、或楊明珠、或楊麗環分別記載各筆買票錢之進出,各樁腳於領得買票錢後,則在其記載之帳冊內簽名以示負責。子○○另以其個人與鷺江獅子會之關係,以該會會長即上訴人丑○○、會員即上訴人辛○二人為樁腳,進行買票,並由丑○○透過上訴人丙○○、及成年人 張富子李素貞 (張富子、李素貞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三人進行買票,且由辛○透過寅○○進行買票,寅○○乃向 黃鳳美 (業經判決確定)買票,每票之買票金額亦為五百元,買票日期亦選定自投票日前七至十日起,子○○核發予丑○○、辛○等人之買票錢,由於其與該二人有獅兄弟之私人情誼關係,未要求簽名。茲將有關事實詳述如下:㈠癸○○與子○○、己○○間、或與子○○、楊麗環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癸○○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三次,在名成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一萬八千元(36人×500)、五萬元(100人×500)、八萬四千元(168人×500),並於成名公司內,一次向楊麗環領取金額為四萬九千元(98人×500)、三萬三千五百元(67人×500)`之買票錢,共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癸○○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共計四百六十九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酪,並與收受賄賂之公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㈡乙○○與子○○、己○○、寅○○間,或與子○○、己○○、甲○○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數日內某一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十六萬九千五百元(339人×500)之買票錢,乙○○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寅○○住處,交付予寅○○,而推由寅○○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共計三百三十九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里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乙○○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六萬元(120人×500)之買票錢,且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蘆洲鄉中原村內某地,交付予甲○○,而推由甲○○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中原村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共計一百二十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村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㈢丁○○與子○○、己○○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丁○○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三次,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一萬元(20人×500)、一萬元(20人×500)、四千元(8人×500)之買票錢,共計二萬四千元,丁○○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光華村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共計四十八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村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㈣戊○○與子○○、己○○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七萬一千元(142人×500)之買票錢,且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仁復村二鄰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共計一百四十二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㈤壬○○○與子○○、己○○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壬○○○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數日內某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79人×500)之買票錢,壬○○○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忠義村十九鄰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共計七十九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㈥會計楊明珠與子○○、庚○○、己○○、楊麗環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聯絡,推由楊明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綽號「 阿治 」者,計一千元,而交付賄賂,並與綽號「阿治」者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㈦丑○○與子○○、丙○○、張富子、李素貞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丑○○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向子○○領取四萬零五百元(81人×500)之買票錢,丑○○於領得買票錢後,將其中之二千五百元(5人×500)交予丙○○,所餘三萬八千元(76人×500)則交予張富子、李素貞二人,由丙○○、張富子、李素貞分別在在該選區內之三重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獅子會會員及會員家屬買票,共計八十一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獅子會會員約定將選票投給子○○。數日後,在投票日前,丑○○又在成名公司內,向子○○領取三千元之買票錢(6人×500),丑○○於領得錢後,親自在該選區內之三重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獅子會會員及會員家屬買票,共計六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獅子會會員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㈧辛○與子○○、寅○○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向子○○領取金額為十萬零五千元(210人×500)、三十一萬零五百元(621人×500)之買票錢,計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辛○於領得買票錢後,將其中之二十餘萬元交予寅○○,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二十九日前),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對有投票權之黃鳳美,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買票錢,而交付賄賂,並請黃鳳美將選票投給子○○。寅○○所餘之買票錢,則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約四百餘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辛○所餘二十餘萬元,則親自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約四百餘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子○○、庚○○、癸○○、己○○、丁○○、辛○、戊○○、 李明 、甲○○、壬○○○、丑○○、寅○○、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事實欄並未記載,則理由失其根據,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皆記載上訴人癸○○、乙○○、丁○○、壬○○○、丑○○、丙○○、辛○等人向己○○或向子○○領取之款項分別為「總金額(人數×500)」,理由欄內並引用扣押帳冊之記載為論罪之依據,但該帳冊之記載彼等所領取之款項,卻是「總金額(人數×550)」,彼等所領取之實際金額並非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總金額,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雖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帳冊有關550之記載,其中五百元是買票錢,另五十元是樁腳每發給一位選民之報酬云云,但事實欄並未記載,則理由已失其根據,於法自屬有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云云,但對於如何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並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數日內某一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十六萬九千五百元(339人×500)」之買票錢,乙○○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寅○○住處,交付予寅○○,而推由寅○○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進行買票云云。但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帳冊上記載寅○○339人×550金額為『一八六、四五○元』是子○○要我轉交給寅○○,我親自送到他家,由寅○○親自收到(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寅○○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有收到乙○○交付『一八六、四五○元』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由伊向總部領取一二○人,金額六○、○○○元,並自行簽名,且領得現款後,即交付鄰長輾轉向村民買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如果非虛,甲○○係自行向子○○之競選總部領取買票之賄款,且交由鄰長輾轉向村民買票,原判決竟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六萬元(
120人×500)買票錢,且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蘆洲鄉中原村內某地,交付予甲○○,而推由甲○○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中原村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共計一百二十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村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候選人,為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與上訴人即其母舅庚○○、己○○、楊明珠楊麗環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欲對於該選區內之三重、蘆洲等地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公民能將選票投給子○○,俾使之順利當選。乃由庚○○擔任競選總幹事,由己○○、楊明珠、楊麗環負責記載競選總部之開支帳目云云。雖於理由內謂乙○○、辛○於調查局訊問時確實供稱庚○○係子○○競選總幹事,庚○○否認其為子○○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不足採信。且庚○○自承為子○○之舅舅,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而其陳稱子○○競選期間僅至競選總部二次而已,顯與常理有違。又苟其僅至子○○之競選總部二次,則子○○又豈會委託伊代為訂餐,庚○○既代辦理競選總部之餐飲,顯見其常至競選總部走動。庚○○既為子○○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又常參與競選事務,(按其另名陳萬全,曾任第十一屆縣議員,對於選舉事務富有經驗),顯見其有參與子○○之買票行為等情,似以庚○○為子○○之競選總幹事,而推論庚○○有參與子○○之買票行為,但擔任競選總幹事並非必然會參與買票之謀議或行為,原判決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且上訴人庚○○如何與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楊明珠與子○○、庚○○、己○○、楊麗環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明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綽號「阿治」者,計一千元,而交付賄賂,並與綽號「阿治」者約定將選票投給子○○等情。係依楊明珠及證人 林中山 各於偵、審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七行)。但對於庚○○如何與楊明珠等人對於綽號「阿治」者如何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自屬可議。㈥寅○○於調查時供稱: 伊有 替子○○買票,其中向 洪宜 買票部分,係由 洪宜之 媳婦黃鳳美收受三票,每票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係於選前數日在洪宜家門口交付給黃鳳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黃鳳美於調查時亦供稱:有收到寅○○交付之一千五百元(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倘若屬實,寅○○係同時向洪宜等三人為買票行賄行為,原判決僅認定向黃鳳美一人為買票行賄,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壬○○○於調查時供稱:伊沒有領到帳冊上之金額,帳冊上之簽名亦非伊簽的(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且帳冊上之簽名與壬○○○於偵查中之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從外觀上觀察,兩者似非相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率予認定壬○○○於帳冊上簽名領款云云,對於壬○○○之辯解如何不能採取,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扣押帳冊第十四頁第七行記載:辛○210×550、金額為341550」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背面第八行),但核閱該部分記載為「辛○621×550、金額為341550」,顯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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