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土地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六-一二號、二二七-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二二六-一三號土地相毗鄰,應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線為界。被上訴人興建同市○○路○○○號房屋,竟越界占用伊所有如該附圖所示acdb部分土地,並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伊異議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通知伊依法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該ac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前述acdb土地部分,不得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前審追加,請求為確認伊就前述acdb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鑑定之結果,兩造上開土地之相鄰界線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線,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db土地為伊所有,伊就所有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權干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線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之上開土地經測量總隊鑑測結果:二二六-一二號、二二七-六號與二二六-一三號土地間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核對套合結果其邊長尚符合。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點連接B點土地界標釘小圓圈位置部分,係二二六-一三號土地所有人主張界址位置;該附圖所示C至D虛線部分,係二二六-一二號、二二七-六號土地所有人主張界址位置。上開A點連接B點土地界標釘牆壁邊緣位置,鑑測結果符合二二六-一二號、二二七-六號與二二六-一三號土地間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上開C至D虛線著色部分,鑑測結果超越在二二六-一三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範圍內,其面積為○‧○○一○公頃,有鑑定書可稽,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錯誤。兩造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線,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線,第一審判決以如原判決附圖二(即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線為界,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阻止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ABCD之土地為其所有,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線,請求確認該ac線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四頁正面、九七頁正面、一二五頁正面),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該ac線(見第一審卷二二七頁正面、二三三頁背面)。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不明,請求確定其界線之所在(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二七六頁正面、二八八頁背面、第二宗一三三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二七八頁背面、二七九頁正面)。則上訴人究係單純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該ac線,抑係因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之所在,殊欠明瞭。如係後者,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審理如認界線在訟爭土地上,然非如原告主張之界線,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界線之所在。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闡明,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未確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所有二二六-一二號土地為梯形,並非長方形,而重測地籍計算表竟以長方形面積之計算方法計算該土地面積,係屬錯誤云云,並提出重測地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一一頁正面、一三頁、一三七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二八一頁背面)。且證人 洪年城 於原法院前審證稱:「由貴院重測地籍圖看出,該圖是以邊跟底矩形計算,如土地為不規則應不能如此計算」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八三頁正面)。此與判斷前述鑑定書記載其所依據之重測後地籍圖是否正確攸關,原審未詳查究明該重測地籍計算表所載二二六-一二號土地之計算方法為何,亦未說明上開洪年城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似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在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db土地興建房屋(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原審上字卷第一宗六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五一頁背面),並於原法院追加,請求確認伊就該acdb土地所有權存在(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一四九頁背面、一五三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五一頁背面、五九頁正面、一七八頁正面,並參見原判決理由欄一),而該acdb土地遠超過十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一六七頁、二三五頁)。然依上開鑑定書記載,上訴人主張界址位置如該鑑定書附圖所示C至D虛線,著紅色部分鑑測結果,係超越在二二六-一三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範圍內,其面積為○‧○○一○公頃(即十平方公尺)(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二二九頁、二三○頁,並參見原判決附圖一圖例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占用其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即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闡明,泛謂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阻止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即為第一審判決附圖)ABCD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亦有未洽。且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倘為無理由,因此部分並未經第一審裁判,原審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乃竟一併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第四項復諭示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該第四項諭示亦屬重複,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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