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四五之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一戶。約定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土地價金五十二萬四千元,伊已依約於六十八年五月五日給付價金完畢。詎被上訴人除將土地所有權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伊外,房屋部分迄未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伊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之租金,計算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賠償伊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交屋之日,按月以五千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經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復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當場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價金,房屋部分為三十萬元,土地部分為五十二萬四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十萬四千元),合計為八十二萬四千元。該總價嗣經優待折減二萬元,有同上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分期付款第十期項下之記載可稽,故減讓後之總價為八十萬四千元,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本件房屋買賣之總價金為八十萬四千元,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執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土地經分割確定面積後每坪以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土地價金」等語,主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故土地價金應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房地總價應為三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云云。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除記載:「土地經分割確定面積後每坪以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土地價款」外,並記載:「其他為補償金、土地改良費及公共設施費用」等語,雖其名目不同,然仍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代價,自仍屬買賣價金之範圍。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茲上訴人已給付之各期金額,依在契約書上蓋章簽收部分計算,僅為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此有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上下欄外簽收註記可稽。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內載開發工程款金額三十四萬零六百元,主張已另付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加上上開已付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已超過應付價金之總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年伊為求業績,強化銀行債信,乃就買賣價金預開該發票,以待日後冲銷,不能視為現金收據」等語。查,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金八十萬四千元,其應給付之時期及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已於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記載綦詳,而於訂約日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應付之款項僅為定金八萬二千四百元,並已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振明及上訴人在該欄蓋章表示已授受。是該日如有應付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三十四萬零六百元,其總價金則為一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超過上述八十二萬四千元甚多,非但與兩造所陳述之總價金不符,亦與契約所載不合。又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房地總價為八十萬四千元,衡情於訂約日,應無即為支付三十四萬餘元鉅款之理。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初所提出之計算書,主張其已付清之款項為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未將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三十四萬零六百元列入,果上訴人確已付清該金額,豈有不列入之理。又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載,應交付之尾款為三十二萬元,但經記載,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第十期及尾款合計僅三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可見迄「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尾款並未全部付清。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後再有付款情事,而上開三十四萬餘元之統一發票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開具,與該尾款之給付,顯然無關。若上訴人於
六十七、八年間確已繳清價金,何以未請求點交房屋,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尾款時,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綜上,難認上開三十四萬零六百元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上訴人確已實際給付。被上訴人所辯,為求業績,預開統一發票,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元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付清之尾款,經計算僅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尾款三十二萬元,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雖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繳納之尾款,然過大之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其未超過部分,仍生催告之效果。上訴人收受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復於第一審履勘現場,當場表示解除契約,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繳納尾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一九四頁)。惟被上訴人於催告後,未見上訴人繳交尾款,即得解除契約,竟長期不為行動,客觀上亦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解除契約,忽於經過十三年後,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方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存證信函雖曾表示解除契約,但卷內無上訴人收受送達之證據),致使上訴人頓時陷於窘境。其行使權利能否謂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