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被上訴人乙○○
甲○○ 張景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業已改制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同街一三九號○○區○○路○○○巷○○號房屋,均為伊所管有,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張景雄、乙○○無權占有,伊依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其分別遷讓交還等情,求為命:㈠甲○○將古堡街一六二巷四號房屋遷讓交還,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二元之損害金;㈡張景雄將古堡街一三九號房屋遷讓交還,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二十三元之損害金;㈢乙○○將安北路一九八巷二五號房屋遷讓交還,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零二十六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所住之房屋係伊父原配住之房屋,經上訴人拆除後而補償予伊父者。且原房屋業已毀壞,現有之系爭房屋係伊父於原址自費重建及陸續增建而成;乙○○以:伊所居住之房屋,係伊任職上訴人所屬台南鹽場,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遷入居住,並按月扣繳房租迄今,並非無權占有;張景雄亦以:伊未居住系爭房屋,屋內所留之物係伊已故父親之遺物,繼承人並非僅伊一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現居住之安北路一九八巷二五號房屋,最初雖由上訴人配住與乙○○之父 陳建中 ,惟乙○○亦任職上訴人所屬台南鹽場,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遷入該宿舍後,旋即簽報其服務機關核准其繼續居住,並按月扣收房租(使用費)迄今,自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張景雄並未居住於古堡街一三九號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留存於該屋內之物,係張景雄已故父母之遺產,應由其與其姊 張克玲 二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僅以張景雄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關於古堡街一六二巷四號房屋為上訴人管有,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宿舍資料卡記載,該房屋係四十三年四月建造之竹造牙房,耐用年限五年,帳面價值一千九百元,面積六○平方公尺。則迄今已四十一年,甲○○抗辯房屋早已毀壞不存在,堪信為真。且查竹造平房位置,現為磚造烤漆鋼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略圖可稽,至於附圖所示丁、戊、己、庚、辛部分則為甲○○增建部分,上訴人亦自承烤漆板看起來有八成新等語,足見甲○○所辯係其父自費重建增建亦可採信。是現有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代管之物,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遷讓交還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一再主張乙○○,所居住房屋係伊配與職員陳建中居住,陳建中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改制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前之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依據規定陳建中可續住至政府處理宿舍辦法公布時為止。乙○○於改制後之六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報其服務機關台南鹽場謂:已遷入其父合法配住宿舍與家人共住等語,則其服務機關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並無不當。且伊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不可能違背規定核配與乙○○宿舍等語,並提出乙○○出具之報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經濟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七二)總字第三八三四二號函為其立證方法(見原審卷四九頁、一審卷一六○、一六八、一六九頁)。查該經濟部函略稱;各實施單一薪給制事業機構員工居住單身宿舍或有眷宿舍,均應扣收宿舍使用費等語,而乙○○於其報告亦表明,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遷入之台南市○○路○○○巷○○號(原為新西路二巷一號),係配與其父陳建中之公家眷舍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扣收使用費係依規定辦理,並非將該宿舍配與乙○○,於陳建中死亡後,依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規定請求乙○○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似非全無可採酌之餘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事證,說明取捨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屬可議。關於被上訴人張景雄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張景雄無權占住其管理之系爭古堡街一三九號房屋,張景雄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等語,則張景雄為本件給付之訴訟適格之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審以張景雄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欠允洽。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查甲○○似已自認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蓋(見一審卷一五八頁)。上訴人亦主張:宿舍是配給甲○○父親住的,雖有增建改建,但非所有全部拆完改建,主體結構仍在,增建部分仍屬上訴人所有。其父過世後,甲○○無權占有,自應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倘甲○○確曾為該自認,則原審未說明該自認業經合法撤銷之理由,竟違反自認之內容,認定甲○○所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自費重建增建云云,為可採信,復未說明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