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乙○○
丙○○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洪天慶 律師 于欣潔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小隊長,上訴人丙○○、丁○○、甲○○均為隊員,皆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率隊員丙○○、丁○○、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緝獲「大慶專案」通緝犯 邵易財 (已判決確定)時,當場僅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二顆。又乙○○、丙○○、丁○○、甲○○因依 葉文杰 (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而獲悉邵易財曾購得四支手槍及子彈,乃明知邵易財目前已無該手槍、子彈,竟為提高辦案績效及詐取 檢肅 非法槍、彈之獎金,於當日利用職務上將邵易財帶至刑警大隊辦公室續行查證之機會,質問邵易財並要其繳出該槍、彈。邵易財因恐如未依指示繳交,有遭刑求之虞,即以電話唆使其女友 吳淑惠 分別向 黃國宗李銘山 (經原審判決確定)要求協助購買槍、彈繳交。吳淑惠即於翌日晚上,由友人 石博文 陪同,前往台北市○○路、農安街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黃國宗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如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共五九式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匣一個,吳淑惠旋於二十日再由石博文、 莊瑞文吳榮郎 陪同,將該槍、彈等物藏置在高雄市○○區○○路、北平一街一七二巷巷口處之廢棄汽車車頭下後,旋即電告因借提查贓而在刑警大隊辦公室等候之邵易財。乙○○、丙○○、丁○○、甲○○即報由不知情之分隊長 吳耀墩 (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帶隊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十全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帶同邵易財至該處查槍,乙○○等人明知此槍、彈並非邵易財所藏置,而將其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等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吳淑惠又於同年七月一日,向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十五萬元代價,購買 白朗寧 手槍一支,綽號「阿東」之男子乃囑由 王凱增 (已判處罪刑確定)向他購買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交付,吳淑惠購得該玩具手槍後,即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再由石博文、 陳建宏 陪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橋下草堆,並電告經借提查贓而在刑警大隊辦公室之邵易財。乙○○、丙○○、丁○○、甲○○等人又帶邵易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至該處查獲,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檢查紀錄公文書。事後,乙○○等四人發現該槍為玩具手槍,乃經由邵易財聯繫吳淑惠,並囑另行購槍繳交,復將該槍退還邵易財。吳淑惠並隨即與前答應幫忙買槍,並有無故持有手槍子彈概括犯意之李銘山聯絡,李銘山乃於同年七月二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街○○○號吳淑惠居處,將其以十八萬元代價受託代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及彈匣一個交予吳淑惠,吳淑惠即電告邵易財,約定在高雄市立德棒球場交槍。乙○○、丙○○、丁○○、甲○○等四人於同晚七時三十分,駕車帶同邵易財前往取槍、彈,吳淑惠亦隨車至刑警大隊公室,旋由甲○○將已製作之檢查紀錄上原所載之「白朗寧手槍」刪改為「中共黑星手槍」並加記「子彈二顆」,要求邵易財在刪改處捺指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等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吳淑惠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刑警大隊辦公室內,向乙○○表示,已無錢再買槍彈繳交,乙○○竟允以願借支款項供吳淑惠買槍,惟須於翌日歸還,吳淑惠續拜託李銘山幫忙找槍承購,李銘山因礙於其與好友邵易財間之情誼,不好拒絕,允諾代找槍枝。吳淑惠與乙○○乃約於當晚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亞米格KTV門口見面。乙○○、丙○○、丁○○、甲○○四人即依約駕駛偵防車同往,並在車上交付十七萬元與吳淑惠。吳淑惠乃於翌日上午三時許,隨同李銘山至高雄市君國大飯店找李銘山朋友 李世富 求購槍枝,在旁李世富友人綽號「鑑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稱其有槍枝可賣,李銘山乃帶同吳淑惠隨該綽號「鑑仔」,至高雄市○○區○○街某處,經李銘山鑑定槍彈真實後,吳淑惠即以十七萬元代價向該綽號「鑑仔」購買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製菲律賓右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吳淑惠取得上開槍彈後,即通知乙○○於同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交槍,屆時,乙○○、甲○○二人則依約前往取得該槍彈。又乙○○嗣於同日上午,向邵易財、吳淑惠表示,願以十七萬元之代價代購槍枝,並代墊該款,事經邵易財、吳淑惠同意後,由丙○○向屏東友人購得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共五四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彈匣一個,價款二十萬元,得手後,丙○○將中共五四手槍、子彈、彈匣連同前揭菲律賓右輪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等物,先行藏放在高雄市○○街○○路旁,旋由乙○○、丙○○、甲○○、丁○○帶同邵易財,並會同高雄市警察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不知情警員至該處取槍,並製作不實檢查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等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乙○○、丙○○、丁○○、甲○○即持上揭不實之檢查紀錄,由丁○○填載循序簽請發給檢肅附表所示槍彈獎金,各向內政部警政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詐得獎金二十萬元即共四十萬元,又乙○○等人所出借與吳淑惠及代墊款項共三十四萬元,除由乙○○囑丙○○代吳淑惠向 陳有全 取回保管款十二萬元抵付外,其餘二十二萬元由吳淑惠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委由吳榮郎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金鷹洗車場旁交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丁○○、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內政部警察署檢肅非法槍礮彈藥核發獎金作業規定」、「台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偵破刑案獎金分配規定」之規定,警察人員因偵破重大案件有功而獲頒獎金必須依照該辦法分配獎金,本件上訴人等因本案而獲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發之獎金二十萬元,扣除該署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作業費,及分配其他單位之獎金外,分配至上訴人等之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之金額為十萬零九百零三元,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頒之獎金二十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及分配其他單位之獎金外,分配至上訴人等之單位之金額為十萬四千零三十元,而該二筆金額均由該分隊隊長吳耀墩簽名領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隊長吳耀墩之簽呈二份附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二三四頁)。是上訴人等究竟分得若干?此與應追繳之金額有關,自應詳加調查審酌,並於事實內為詳細之記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斟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規定,詳予調查審認,率為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乙○○、丙○○、丁○○、甲○○即持上揭不實之檢查紀錄,由丁○○填載循序簽請發給檢肅該附表所示槍彈獎金,各向內政部警政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詐得獎金二十萬元即共四十萬元等情。究竟上訴人丁○○係於何時簽請核發獎金﹖原判決並未明白記載,已有可議。而依卷內資料,本件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發之獎金,係由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逐級呈核後,函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有該「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附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一宗內),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頒發之獎金,是否亦由上訴人丁○○以相同之方法同一時間請領﹖如於不同之時間所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核發﹖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連續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屬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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