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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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
丁○○庚○○辛○○甲○○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林朋助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二一二八○、二二○六五、二二五七
一、二二七一七、二二七六三、二二八一八、二四三二一、二四三二七、二四四七六(原判決漏植)、二四六二五、二四七一五、二四七七一、二四八四三、二四九三○、二五一二一、二五三八三、二五五○四、二五五○五、二五五一四、二五五七四、二五六六一、二五六六二、二五七四七、二五八二三、二六○八○、二六三六五(原判決漏植)、二六四二五,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四、三二四、四七八、五一○、六○四、八七一、一一二七〔起訴書漏植〕、一三六五、一九五九、二二二五、二三五七、二六○三、二七八五、二八一五、二九三一、四三○○、四八九九、四九
五九、五七一四〔原判決漏植〕、六一八四、六五一一、六九二六、七四○一、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丁○○偽造有價證券、戊○○業務侵占、丙○○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甲○○、庚○○、辛○○、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辛○○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及上訴人庚○○、甲○○、己○○部分暨戊○○業務侵占部分(詐欺得利部分亦經撤銷改判,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另詳後述),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牽連關係論處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依牽連關係論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己○○依牽連關係論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累犯);庚○○依牽連關係論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故買贓物部分亦經駁回,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另詳後述),及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刑,暨諭知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乙○○、辛○○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具狀辯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切結書、收據、借據各二紙,其上之「 林淑芬 」署押並非伊所偽造,應請為筆跡鑑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五頁反面)。乙○○此項辯解如果不虛,攸關其應否成立與本罪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甲㈠說明:「甲○○就其承辦 倪勉 、 鄭慶全 、 徐文河 、 胡玉梅 向全隆公司借款, 葉文長 向恩德公司借款之事實(詳如附表一),已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惟原判決附表一並無被害人鄭慶全、葉文長二人,原判決以非被害人之證詞而為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辯稱,伊於八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任職全隆企業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顯見該次行為非其所犯,甲○○此項辯解如果實在,則甲○○能否與 陳滄淇 、丁○○、乙○○、 李春德 共犯該罪,不能無疑。又原判決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起認定陳滄淇與甲○○、丁○○、己○○、辛○○、庚○○等人犯罪方式為: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一紙外,尚另須簽發一張高出實際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此項事實之認定如果無訛,則甲○○、丁○○、己○○、辛○○、庚○○等人在借款人雖陷於錯誤但親自或同意甲○○等人簽立借據、本票或其他文件,是否應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非無研求之餘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四一、四二所示犯行,但該第四一、四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無犯罪地點之記載,於法自有未合。㈣庚○○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係小額放款,應係 伊妹 葉雅勳 經辦之業務,購車保證人則係「專辦汽車買賣業務人員」所辦理,抵押給第一信託公司則為「不動產貸款業務人員」辦理,此項辯解如果非虛,與 葉女 應否成立該項犯罪攸關,葉女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宗庚○○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常業重利罪,本具有連續犯之性質,對犯該罪行為之起迄時間,自應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陳滄淇與丙○○、庚○○、葉雅勳、 林光輝 、 蔡志坤 基於犯意聯絡,承作小額放款,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拿六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須償還本利計一萬元,取得與原本(原判決誤繕為原因)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起迄日期、犯罪地點,及究貸予何人,如何認係常業犯,非但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辛○○於任職期間,與陳滄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中略)嗣有 朱全康 等人不疑有詐前來借款,陳滄淇等人即令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被害人簽名之空白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本票上加以偽填金額、日期,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但查,該附表一並無辛○○經辦之業務,即辛○○究參與何部分行為之實施,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欄卻說明辛○○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又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亦有連續犯之性質,原判決就辛○○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部分,僅認定其犯罪開始日期,至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則未明白認定並詳載於事實欄,於法仍屬有違。㈥戊○○辯稱,陳滄淇以 李正田 急須借款三百萬元應急,要伊先墊付七十萬元,伊乃將七十萬元交庚○○轉付李正田,餘二百三十萬元迨抵押權設定完畢即悉數交付陳滄淇,不惟可與陳滄淇對質,復有證人 尤美雲 可證,原審對此上訴人應否成立業務侵占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己○○於原審辯稱: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任職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八十一年三月間始轉至全隆企業社任職,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可證。而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己○○與陳滄淇等人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但該附表一並未載明己○○究參與何部分犯行之實施,理由欄卻說明己○○有行為分擔,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理由乙之四謂:丙○○供稱,其於八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任職全隆企業社,其間雖掛名負責人(中略),至八十一年十月間,由林光輝處獲悉全隆企業社出事,始回全隆處理善後問題等情,與丁○○所述,丙○○曾離開一段時間等語相符云云。然據林光輝供證:八十年十二月,因欠全隆企業社二萬元,無力償還,而由原社長丙○○要我到全隆企業社工作,以薪抵債。又稱,丙○○中途離職時間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見二二二五號偵卷第一○三頁),核與丙○○供稱:林光輝借款無法還,我叫他進公司服務(見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等情似無不符,則丙○○所辯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職,似難謂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倪勉亦供證:八十年十二月,伊到全隆企業社借款時,由丙○○出面接待(見調查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倪勉調查筆錄),則林光輝所供,丙○○係八十一年一月間離職,似可確信。原審就林光輝上開與丙○○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有關之重要事證,未詳予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丙○○離職時間係八十一年一月間,如經查證屬實,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⒐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⒐⒒等所示被害人,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時間,均在八十一年一月之前,即丙○○尚未離職之前,丙○○有無參與此等部分犯行,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又庚○○供稱:「除了我之外,尚有丙○○、丁○○、陳滄淇等人,當人頭買車」等情(見二四八四三號偵卷第六四頁反面),庚○○、丁○○既經原審判處罪刑,葉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否採為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證據,亦待查明。再丙○○、丁○○、庚○○、 盧家偉 均經陳滄淇施予職前訓練,要求丙○○等應如何使借款人不知全隆企業社轉向金主超貸情事,迭據丁○○、庚○○、盧家偉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他字一一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二七八五號偵卷第二二頁正面),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對陳滄淇所經營之業務均瞭解,陳滄淇跟己○○說,做超貸詐騙人家錢財,他要我開一家公司給他主持經營(見二二二五號偵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上開不利丙○○之證據,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予諭知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不無違誤,檢察官對丙○○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及乙○○、丁○○、庚○○、辛○○、甲○○、戊○○、己○○等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關於該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丁○○、庚○○、辛○○、甲○○、己○○被訴詐欺部分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駁回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被訴故買贓物及上訴人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各該罪名分別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戊○○竟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丙○○被訴常業重利及詐欺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