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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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伍伍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臺中縣○○鎮○○路○段五九五之五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五五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毛重約一點五五公克),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