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市○○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違規於慢車道行駛、由乙○所駕駛之QSU─0三三號機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地點任意變換車道,致與甲○○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勒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