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告乙○○Sau
R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豈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私自離開兩造如當事人欄所述之共同住所,拒不在該所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雖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江秀 。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江秀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