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六之十五號自宅車庫前,準備倒車入庫,其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意疏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駛近,即貿然占用車道倒車,致與左方由甲○○所無照駕駛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UTF-六五二號機車於其車後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報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驗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橫占車道倒車,妨害其他車輛正常通行,倒車又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四八三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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