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之方式,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徵信對保,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0輛作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公司,並約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二十五日付款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應存放在甲○○之前揭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後遠東公司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該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裕融公司。詎甲○○僅繳付七期貸款債務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自用小客車遷移置放在其友人位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址之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之代表人 嚴凱泰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凱中 及 王凱軍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有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任意將標的物遷移,且於第八期後拒未繳納分期貸款債務,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償還七期貸款金額,所餘之分期款項尚達二十餘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