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林伯儒 、 林和順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履行時之違約金計算如主文所示,經簽立借據二紙為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合計本金一千八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訴外人林伯儒、林和順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其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合計本金一千八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上揭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千八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