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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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電梯內,因誤解認為欲傳天主教福音之乙○○係要其母己○○不用看醫生,以及說其妻 陳麗晶 (當時懷有身孕)不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徒手毆打乙○○,經人向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服務台輔導員戊○○通知,戊○○隨即趕至地下室,見丙○○與乙○○尚在爭執,並要互毆,戊○○即抓住丙○○左手,阻止丙○○過去毆打乙○○,然丙○○仍繼續往前靠近乙○○後,動手以右手毆打乙○○臉部一巴掌,乙○○不甘示弱,亦衝前出手毆打站在丙○○後方之孕婦陳麗晶臉部一巴掌(未成傷,亦未提出告訴),丙○○見狀,再以腳踹乙○○一腳,致乙○○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左手擦傷、額頭左側及左眼皮腫脹等之傷害,戊○○乃通知該院警衛人員丁○○前來,將丙○○、乙○○帶至警衛室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服務台輔導員戊○○、台中榮民總醫院警衛室人員丁○○、暨證人庚○○、 林瑞裕 、甲○○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暨告訴人乙○○事發當時之態度、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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