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鴻飛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第九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主張其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上揭損害賠償額加計利息算至本院裁定日止,利息計息期間為四年另八月又十七日,利息額為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合計本息額為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
四、再者,系爭提存擔保金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遭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執二字第六五一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事件受理,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00號扣押其中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金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不得准許返還予聲請人。
五、據上,聲請人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六百八十萬元,扣除前揭應負擔損害金額暨利息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被強制執行扣押金額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後,已無餘額可供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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