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經營一全水電行,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材料、工具等物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至客戶家修理電燈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家途中,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彎至路中央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到路中央有年老之行人 陳金煌 (民國00年0月0日生)正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未行駛斑馬線),致其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側照後鏡及陳金煌身體,使陳金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肋骨三、四、五斷裂,左側血胸、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陳金煌之子乙○○於警訊、偵查陳述情節相符,又有警員查訪目擊證人 羅字宏 之查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陳金煌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金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七三號卷宗可憑。按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一時失慮因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犯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件因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因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路人報案,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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