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
(二)犯罪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對面路旁。
(三)犯罪構成事實: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慢車道上,應注意該處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不得停車,又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停放該處,且車上沾有污漬遮蔽反光標識,適有 何森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大貨車左後車斗外緣,致受有顱骨折及出血,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 何居倉 、 何林秀治 、 何彩米 、 何羲政 、 何孟芸 等人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何森鄉自後追撞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熟知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參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顯有過失,且甚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停車會影響慢車道上機車行駛之安全,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二五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一時失慮因而肇事、被害人同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犯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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