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字一四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束期滿,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對其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不曾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檢驗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草屯療養院戒毒藥物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尿液於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之醫學檢驗原理,被告為警查獲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又被告於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所接受醫師處方之藥物應不致導致尿液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草療精字第一○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稱因服用草屯療養院之藥物,導致尿液檢驗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更可排除。
㈢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悔悟而於停止戒治,足見其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