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 告 亞漾 時尚仁愛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乂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被告亞漾時尚仁愛醫美診所醫事登記資料,並陳報其
負責人之姓名、住所及其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