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蔣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由南往北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二車道行駛,行經該路539號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與左側第一車道直行由 劉寶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向左偏行後與對向內一車道直行由 鄒德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修復之價值,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由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96,250元,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拍賣所得價款為235,000元,扣除後尚得向被告請求961,25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沿中正路內二車道往秀朗橋方向直行,向左變換車道與左側內一車道直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事故前我駕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內二車道往秀朗橋方向直行,…內一車道無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欲變換至內一車道,我車剛變換車道就與劉寶堂駕駛自小客車沿左後內一車道直行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寶堂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事故前我駕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內一車道往秀朗橋方向直行,途經事故地內二車道蔣喻程駕自小客車硬往內一車道切入致雙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初估金額1,226,575元,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約定全損標準給付1,196,25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再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之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精確損害額,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196,250元,尚無不當。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35,000元等情,有標售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因報廢所獲之利益後,應為961,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111年11月23日寄存於南勢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