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3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欣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欣哲與 郭雅蕙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鄭欣哲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4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郭雅蕙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雅蕙恫稱「要拿長的東西去妳家掃(台語,意指持槍械掃射)」等語,使郭雅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爭吵過程中,鄭欣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雅蕙之雙手,致郭雅蕙受有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欣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雅蕙於警詢指證之案發情節相符,並有郭雅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104年度簡字第599號、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而本案為傷害、恐嚇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容有未合(詳如上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以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和好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復於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欠缺理性,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爭吵中一時衝動,口出惡言並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是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現已獲告訴人原諒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