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久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久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大法官解釋可按。又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卑視、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辱罵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職務之員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頁)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為上開言詞,自屬「公然」無疑。次查,「機掰」(臺語)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自足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均係侮辱之言語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侮辱員警個人部分,則未據員警告訴)。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固坦承有為上揭言詞,惟稱不知道利害關係云云(見偵卷第5頁),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之方法、情節,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陳久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隆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號前,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 孫可 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陳久隆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為攔查。經員警孫可亦查得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依法製發交通違規告發單,同時請陳久隆出示證件,然陳久隆稱未帶證件且不記得身分證號碼,故員警孫可亦依規定請陳久隆配合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陳久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作警察也不用那麼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久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孫可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行勤務秘錄器錄影及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勤務執行內容即當場以穢語對於到場執行公務員警侮辱,顯見其對於公權力之漠視,視法紀於無物,請判處適當之刑,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鵬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