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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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告林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見手機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169元)置於貨架上,即徒手竊取後進入超商洗手間,將竊得財物包裝拆除後棄置洗手間內,並將充電線1條取去並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陳意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機攝得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意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警詢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昌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且於犯後自白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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